同居32年没领证,继子凭什么分走继父两套房?——从上海松江案看「事实婚姻」的1994年分界线与「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继承规则

在很多人朴素的观念里,「办没办证」似乎只是个形式问题——只要两个人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生儿育女、相互扶持了几十年,那就应该算一家人,身后财产自然也该「顺理成章」地留给对方、留给一起生活的子女。但法律给出的答案,往往比人情要冷峻得多。近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继承纠纷案,就用一纸判决,把「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之间那道常常被忽视的法律分界线,清清楚楚地摆到了台面上:一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32年却始终没有领证的老伴,一方去世后留下两套房产,从小被其抚养长大的继子,究竟能不能以「子女」的身份继承?答案,取决于一个看似遥远的日期——1994年2月1日。

一、案件回顾:一段长达32年、唯独缺了一纸婚书的「婚姻」

这起案件的主角是沈先生。沈先生的生父去世得早,在他17岁那年,母亲带着他走进了俞老伯的生活。此后整整32年,三个人以一家人的模样过日子——柴米油盐、看病养老、彼此照应,唯独缺了一纸结婚证。2023年,俞老伯骤然离世,留下两套房产。沈先生认为,自己作为被俞老伯从小抚养长大的继子,理应继承这两套房产。然而,俞老伯的兄弟姐妹们态度却十分鲜明:你没有资格。双方争执不下,最终对簿公堂。

法庭上,双方的第一个分歧,落在一个看似简单、实则至关重要的问题上:沈先生的母亲和俞老伯,到底是从哪一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沈先生坚称是1991年4月,而俞老伯的亲属一方则先后提出1993年、1996年等说法。前后相差的这几年,在法律上,恰恰是一道决定胜负的分水岭。

为了证明「1991年」这个起点,沈先生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关键证据——俞老伯生前所在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这份说明载明,沈先生母亲与俞老伯自1991年起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沈先生成家后,其妻子、女儿也随同照料两位老人,就医问药、日常起居均由沈家负责;说明下面不仅有四位老邻居的签名,还盖着居委会公章。此外,沈先生还提供了影像资料、亲友聚会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佐证,聊天中他称俞老伯为「爸爸」,其女儿称俞老伯为「爷爷」,俞老伯去世后的丧葬事宜亦由沈先生一手料理。

法院经审理认定,沈先生母亲与俞老伯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已经形成了以夫妻名义长期稳定共同生活、并为邻里亲友所认知的事实,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但法院同时强调,光有事实婚姻还不够——沈先生要继承遗产,还必须证明他与俞老伯之间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扶养关系」。经查,1991年俞老伯与沈先生母亲共同生活时,沈先生17岁,正读初三,此后又完成三年职业教育,其间学费与生活开支由母亲与俞老伯共同负担;沈先生成年后,则转而承担起对年迈俞老伯的赡养义务,陪同就医、庆贺生日、料理日常,直至俞老伯去世。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形成了「俞老伯抚养沈先生、沈先生赡养俞老伯」的双向扶养关系。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法院最终判决:沈先生作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继承权,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为什么「1994年2月1日」是全案的胜负手?

这起案件最核心的法律逻辑,浓缩在一个日期里——1994年2月1日。它是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的日子,也是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姻」态度发生根本转折的分界线。

所谓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且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双方自愿、达到法定婚龄、非近亲等)的一种关系状态。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里,由于登记制度尚不健全、人们的登记意识也比较淡薄,法律对事实婚姻一直采取有条件承认的态度。但到了1994年2月1日之后,随着《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实施,国家明确以登记作为婚姻成立的唯一形式要件,此后未登记的「以夫妻名义同居」,一律不再认定为婚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把这条分界线写成了明确规则: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即按同居关系)处理。

换句话说,同样是「没领证但以夫妻名义一起过了很多年」,起点在1994年2月1日之前还是之后,法律上的定性天差地别:之前,可能构成受保护的事实婚姻,配偶身份、财产、继承都按夫妻关系对待;之后,无论同居多少年,都只是不受婚姻家庭编保护的「同居关系」。正因如此,沈先生母亲与俞老伯的同居起始时间是1991年还是1996年,才成了全案的第一焦点——差之毫厘,谬以千里。

三、事实婚姻:从「有条件承认」到「原则上不承认」的法律变迁

理解这起案件,绕不开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一段历史。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确立了一夫一妻、婚姻自由的原则,但由于当时登记制度很不完善,大量群众特别是农村地区群众结婚并不登记,司法实践长期对「未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关系给予相当程度的承认,也就是事实婚姻。

198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登记办法》延续了这一基调。此后,随着婚姻登记工作的逐步规范,国家开始收紧对事实婚姻的承认。标志性节点就是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公布实施。自此,法律明确以结婚登记为婚姻成立、受法律保护的唯一形式要件,此后不再承认新形成的事实婚姻。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现行《民法典》都延续了这一立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配套的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六条还特别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这也给了1994年2月1日之后同居、后来愿意补证的人一条「溯及既往」的补救路径。

所以,今天法律的基本态度可以概括为十二个字:登记为准,事实婚姻,原则上不再承认,仅对1994年2月1日之前已形成的关系作例外处理。而本案之所以特殊,恰恰是因为沈先生母亲与俞老伯的同居起点(1991年)落在了这道分界线之前,从而搭上了「事实婚姻」这趟末班车。

四、光有事实婚姻还不够:继子继承的第二个门槛——「扶养关系」

很多人容易产生一个误解:既然法院认定了事实婚姻,那沈先生作为「继子」,是不是就自动获得了继承权?答案是否定的。法院的判决逻辑清晰地分为两层:第一层,沈先生母亲与俞老伯构成事实婚姻,沈先生由此获得了「继子女」的身份;第二层,沈先生还必须与俞老伯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扶养关系,才能进入法定继承人的序列。两层缺一不可。

为什么继子女的继承权要「另设一道门槛」?这源于《民法典》对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特殊构造。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请注意其中的限定词——「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继子女都与继父母产生拟制的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只有那些实际接受了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才在法律上视同亲生子女。

相应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在规定法定继承的「子女」范围时,明确列举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键词依然是「有扶养关系」四个字。这四个字,就是继子女能否继承继父母遗产的核心判断标准。

在沈先生案中,法院正是围绕这个标准进行了细致的审查:一方面,俞老伯在沈先生17岁读初三及此后三年职校期间,与其母亲共同负担了学费和生活费,履行了对沈先生的抚养义务;另一方面,沈先生成年成家后,反过来对俞老伯履行了赡养义务,陪同就医、庆贺生日、料理丧事。抚养与赡养的双向付出,共同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扶养关系,这才让沈先生「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身份得以坐实。

五、「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到底怎么认定?

从本案和各地司法实践来看,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通常需要把握几个要点。

第一,看是否存在共同生活与扶养的客观事实。单纯的「叫过爸爸」「一起吃过饭」远远不够,关键在于继父母是否实际承担了继子女的抚养教育责任,比如支付学费、生活费,照顾日常起居;以及继子女成年后是否实际履行了对继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比如照料生活、负担医疗、料理后事。

第二,看扶养是否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而非偶尔、短暂的资助。本案中沈先生与俞老伯共同生活长达数十年,扶养关系贯穿其成长与俞老伯的晚年,显然达到了这一标准。

第三,年龄并非绝对界限。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继子女在成年之后才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的,一般难以认定形成扶养关系;但反过来,继子女在接近成年时与继父母共同生活、且继父母确有抚养付出的,仍可能结合具体情况认定。湖南株洲曾有一个案例:继子与继父共同生活时已接近18岁、只差一个半月成年,但法院综合扶养时间、共同居住、丧葬事宜等因素,最终仍认定双方形成了抚养关系——在那个案子里,继子在继父葬礼上以孝子身份跪拜迎送、墓碑上记载为孝子,成为重要的佐证。

第四,证据是成败的关键。沈先生之所以能赢,很大程度上得益于那一份盖着居委会公章、附有邻居签字的情况说明,以及微信聊天、影像资料、丧葬记录等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这些证据共同还原了「32年共同生活、双向扶养」的事实。反之,如果只有一方的口头主张,很难让法院采信。

六、对比案例:为什么有些同居者一分钱都拿不到?

如果说沈先生案是一个「幸运」的结局,那么另一批案件的当事人,就没有这么幸运了。它们共同印证了1994年2月1日这道分界线,到底有多残酷。

2026年8月,海南乐东的一起案件备受关注。邢女士与男方办了婚礼,却始终没有领证。男方去世后,邢女士以「配偶」身份主张继承权。法院审理后认定: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仅属于同居关系,邢女士无法以配偶身份享有法定第一顺序继承权。类似的裁判口径在全国各地反复出现:只要同居起点落在1994年2月1日之后,无论共同生活了多少年,都无法以「配偶」身份继承。

与沈先生案形成鲜明对照的是,这些案件的当事人往往也倾注了多年的感情与付出,但因为缺了「登记」这纸手续,也因为错过了1994年2月1日这道门槛,最终在法律上被认定为「只是同居」,既无配偶的继承权,也无配偶的扶养请求权。正如法官在沈先生案后的提示中所说:「此后,无论双方同居时间长短,均不产生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不能据此主张继承权。」

两相对比,可以清晰地看出:同居时间的长短并不必然决定结果,起点年份才是关键。同居32年能赢,同居33年未必能赢——差别不在时间的长短,而在起点是否落在1994年2月1日之前。

七、同居关系的法律地位:民法典时代的三重风险

这起案件也再次提醒我们,对于那些不打算或来不及领证、却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人来说,法律上究竟意味着什么。总体上,1994年2月1日之后形成的同居关系,在民法典框架下面临三重法律风险。

第一重风险:没有相互继承权。如前所述,同居双方不能以配偶身份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一方去世,另一方只能眼睁睁看着遗产按法定继承顺序,由去世一方的父母、子女(甚至兄弟姐妹)继承,而自己分文难取。

第二重风险:没有法定的相互扶养义务。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负有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一方患病、生活困难时,另一方有给付扶养费的义务;而同居关系中的双方,彼此之间并不产生这种法定扶养请求权。

第三重风险:财产不适用夫妻财产制。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确立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确立的离婚财产分割规则,都只适用于合法登记的婚姻关系。同居关系下的财产,不能当然适用「共同所有、原则上对半分割」的规则,而需要区分各自所得、按一般共有或按出资、贡献来处理,举证难度大大增加。

当然,法律也并非完全不留余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这意味着,即便不是配偶、不是继承人,只要一方确实对另一方扶养较多,仍有可能通过「遗产酌给」制度分得适当遗产。这是同居关系当事人最后、也几乎是唯一的「安全网」。但它需要当事人主动举证、主动主张,且分得的通常只是「适当的」而非「对半的」份额,远不及法定继承来得充分。

还要特别说明的是,同居关系下的财产分割,同样不能照搬夫妻财产规则。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只有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才适用「共同共有、原则上对半分割」的规则;而同居双方之间的财产,原则上各自所得归各自,只有能够证明存在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共同经营等情形的,才可能按一般共有关系、结合出资比例和贡献大小来处理。实践中,大量同居析产纠纷的当事人,正是因为拿不出清晰的出资证据,最终只能吃哑巴亏。这与沈先生案中「证据齐备、双向扶养」形成鲜明反差,也再次说明:在缺乏婚姻登记保护的情况下,证据意识往往就是当事人最大的护身符。

八、给普通人的四条建议

这起案件以一个圆满的结局收尾,但更多相似处境的普通人,未必都有沈先生那样齐全的证据、那样幸运的起点。结合案件和法律规定,我们给出四条务实的建议。

第一,1994年2月1日之前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应当尽快通过诉讼等方式确认事实婚姻关系,这是主张配偶继承权等权益的唯一路径,也宜尽早固定共同生活的证据。

第二,1994年2月1日之后同居的,请正视「法律不承认事实婚姻」的现实。如果希望给对方、给共同生活的子女一份财产上的保障,最稳妥的办法只有一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如果因种种原因不便领证,那么务必提前订立内容合法、形式完备的遗嘱(最好办理公证),明确身后财产的归属,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这是同居一方实现财产传承最可靠、也几乎是唯一有效的手段。

第三,继子女若希望将来对继父母的遗产主张权利,务必从现在起就留心留存「双向扶养」的证据:共同生活的证明、学费生活费缴纳记录、就医陪护记录、日常照料的照片视频、称呼上的往来记录、身后事的料理凭证等。仅有「叫过爸爸」「一起吃过饭」,法院是不会轻易认定形成扶养关系的。

第四,无论何种身份,涉及重大财产安排时,都建议寻求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把关系、财产、继承这些「身后事」,在生前就用法律文件说清楚,避免把遗憾和纷争留给亲人。正如本案法官的提示——身后事的纠纷,往往比生前的情分更难理清。

九、结语:法律认的,是「登记」和「证据」,不是「名义」和「年头」

沈先生案之所以引发广泛关注,是因为它戳中了许多人心底的一根弦:我们总以为,几十年的相濡以沫、几十年的抚养赡养,足以替代那一纸证书。但从法律角度看,婚姻关系以登记为准,继承权利以法定身份和扶养事实为准,这两条规则冷峻而清晰。

这起案件的判决,一方面以「事实婚姻」的特殊规则,肯定了1994年之前形成的那段共同生活与相互扶养,保护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继承权益;另一方面也再次敲响警钟:在今天这个「登记为准」的时代,「名义」和「年头」并不能自动换来法律上的身份和权利,唯有依法登记、提前立嘱、留好证据,才能让真情不被辜负、让付出得到应有的回报。

作者:刘亚娟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