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证不是「免罪金牌」——从内蒙古「离婚冷静期婚内强奸案」看婚内性暴力的法律边界
2026年9月8日,内蒙古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一起「婚内强奸案」。这起案件的特殊之处,不在于案情有多离奇,而在于它把一道长期悬而未决的法律难题摆到了公众面前:一对已经提交了协议离婚申请、进入三十天离婚冷静期、并且已经分居的夫妻之间,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究竟算不算犯罪?「结婚证」这张纸,到底能不能成为性暴力的「免罪金牌」?
一、案件复盘:从协议离婚到刑事拘留
根据多家媒体的公开报道,本案的当事人是内蒙古额尔古纳市的刘某与王某,二人结婚十五年,育有一名十四岁的儿子。2025年2月27日,刘某与王某因感情破裂,一同到婚姻登记机关提交了协议离婚申请,正式进入三十天的离婚冷静期,随后双方分居,王某搬回父亲家中居住,两家的住处仅隔一个单元。
然而,分居并未让刘某真正放下这段婚姻。在分居之前或分居期间,刘某悄悄购买了一支录音笔,放置在王某的卧室里,对她进行秘密窃听。2025年3月21日上午八时许,刘某播放了录音笔中截取到的内容——一段王某与他人的通话音频,并据此怀疑王某出轨。愤怒的刘某将王某叫到自己家中,播放录音后与她对质。王某否认后,刘某瞬间失控,拽住王某的头发,用脚踢她的大腿和腹部,又从厨房拿出菜刀,用刀面拍打王某的肩膀。随后,刘某要求王某给被怀疑的对象拨打微信视频,对方看到刘某后立即挂断。
在发泄情绪之后,刘某要求王某脱去衣物,继续对她进行殴打辱骂,最终违背王某的意愿,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并用手机拍摄了两段视频。经鉴定,王某L2至L4三处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当天下午四时许,王某第一次报警,报案内容是「被殴打」;直到第二天晚上八时,王某才再次报警,这一次她的诉求里多了「家暴」和「强奸」两个词。2025年3月23日,刘某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5年5月,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移送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5年8月12日,案件一审不公开开庭审理,但未当庭宣判。2026年6月24日,检察院出具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通知书,认为刘某具有暴力倾向、在庭审中不认罪认罚、涉嫌强奸罪,有继续羁押必要,不予变更强制措施。2026年9月8日,案件迎来一审第二次开庭。
二、核心争议:婚内强行发生性关系,算不算强奸罪
本案最直接的争议,也是引发全网热议的焦点,可以归结为一句话:夫妻关系还在,到底有没有「强奸罪」?刘某的姐姐在庭审中作为辩护人出庭,其核心观点正是如此——「没拿离婚证就是两口子,两口子之间没有强奸这回事」。这一朴素而又根深蒂固的观念,恰恰是本案最需要被澄清的法律误区。
在法律上,「婚姻的合法性」与「性行为的合法性」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婚姻赋予夫妻双方的是彼此忠诚、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伦理与法律义务,但它从来不曾赋予任何一方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另一方发生性关系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主管的刊物在讨论类似案例时,曾有过一段非常精辟的表述:丈夫婚后的性权利是一种「请求权」,丈夫可以提出「请求」,但不能想当然地「实施」,更不能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婚姻只是性行为取得合法性的前提条件,而「性交合意」才是性行为具有合法性的真正基础。
换言之,结婚证证明的是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不是一份永久有效的「性同意授权书」。把「夫妻义务」理解成一种永久授权,认为结了婚就默认同意了对方的一切性要求,这是一种法律上的误读。婚姻可以赋予亲密关系,却不能赋予强迫的权力。
三、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丈夫从来不是法外之人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法定加重情形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仔细审视这条规定就会发现,整条法条中从未将「丈夫」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它所保护的「妇女」,当然也包括处于婚姻关系之中的妻子。
从罪刑法定的角度看,只要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就完全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婚姻存续状态本身,并不是刑法规定的违法阻却事由。刑法保护的是妇女的性自主权,包括性要求权、性拒绝权与性自主权,而这项最基本的人格权利,并不会因为结婚而让渡。
当然,司法实践在处理婚内强迫性行为时,确实采取了一种审慎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章明确指出,在正常婚姻状态下,应当审慎处理婚内强迫性行为;而在感情破裂、分居或一方起诉离婚的情况下,若违背意愿且使用暴力,则更接近于强奸罪的认定。这种「正常状态审慎、非正常状态可认定」的二分思路,是司法实务处理婚内强奸案件的基本框架。它既尊重了婚姻关系中的同居伦理,又守住了人格尊严与身体自主的底线。
四、「非正常存续期间」:司法共识如何形成
婚内强奸能否构成犯罪,关键不在于「是否登记结婚」,而在于「实施行为时,婚姻关系是否处于正常状态」。在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夫妻之间有合理的同居生活,推定双方对性生活存在概括的同意,丈夫一般不会成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但一旦婚姻关系进入「非正常存续期间」,这种「概括同意」的推定基础便不复存在,丈夫完全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
这一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相当清晰的共识,并且有多个中级以上法院及入库参考案例作为支撑。
最典型的是一起入库参考案例。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明案中,被告人王某明两次主动向法院诉请离婚,法院已判决准予离婚,但离婚判决书尚未生效。在这一特殊时期,王某明违背妻子钱某的意志,采用扭、抓、咬等暴力手段,强行与钱某发生性关系。法院经审理认定,夫妻同居义务是从自愿结婚行为推定出来的伦理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如离婚诉讼期间,婚姻关系已进入法定的解除程序,虽婚姻关系仍然存在,但已不能再推定女方对性行为是同意的承诺,也就没有理由以婚姻关系否定强奸罪的成立。据此,法院以强奸罪判处王某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这一案例后来被收入人民法院案例库,成为全国法院审理同类案件的参考,其裁判要旨明确为:在法院已经判决离婚但判决尚未生效、婚姻关系处于非正常存续状态时,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依法以强奸罪论处。
类似的判例并不鲜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法院审理的李强案中,李强与妻子陈艳婚后感情不和,李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一审判决准予离婚并将判决书送达,双方均未上诉。在离婚判决尚未生效的上诉期内,李强到陈艳住处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并抓伤其脸、胸等处。法院认为,离婚判决尚未生效、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阶段,妻子的性义务不复存在,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最终以强奸罪判处李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江苏省的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也审理过一起类似案件。甲某与乙某系夫妻,因感情纠纷分房居住,乙某曾两次起诉离婚均被驳回,但双方仍分居。某日甲某使用暴力手段强行脱掉乙某的衣物,欲强行发生性关系,因乙某反抗未得逞。法院认为,甲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已构成强奸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最终以强奸罪(未遂)判处甲某有期徒刑一年。法官在判后释法中特别指出,结婚并不能剥夺女性的性自主权利,法律亦未将丈夫排除在强奸罪主体之外,一般情况下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主体,但在婚姻关系非正常期间,婚内强奸可以构成强奸罪。
最高人民法院在评析一起典型案例时,同样归纳出了「非正常、不稳定状态」的几种具体情形: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分居;一方已起诉离婚,包括起诉至法院未判决或一审判决未生效期间;婚姻关系属于法律禁止的包办、买卖婚姻,受胁迫婚姻或依法应认定婚姻无效的情形;以及丈夫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对自己妻子实施强奸、成为共犯的情形。在这些情形下,婚姻关系仅具形式要件而无实质要件,一纸结婚证书不能成为阻却强奸罪成立的事由。
五、离婚冷静期:本案的灰色地带与认定难点
本案最特殊的地方,也是其区别于上述判例的地方,在于双方处于的是「协议离婚冷静期」,而非「法院起诉离婚」或「法院已判决离婚」。这是本案之所以被称为「对婚内强奸法律边界的一次重要检验」的根本原因。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这就是俗称的「离婚冷静期」。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协议离婚,即夫妻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的情形,而不适用于一方到法院起诉离婚的诉讼离婚。
本案的关键在于,双方提交了协议离婚申请并进入冷静期后,婚姻关系在法律形式上尚未解除,双方仍然登记为夫妻。那么,这一阶段的婚姻关系,究竟属于「正常状态」还是「非正常状态」?现有材料显示,双方于2月27日申请离婚、之后分居、3月21日事发,属于「已申请离婚+实际分居」的状态。从实质上看,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共同生活已经停止、离婚程序已经启动,这与「分居」「起诉离婚」「判决尚未生效」等已被司法确认的「非正常存续期间」情形,在本质上高度相似——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仅剩下一纸登记的外壳。
但法律上确实存在一个空白:目前针对「协议离婚冷静期」这一特殊阶段内的婚内强制性行为,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予以统一界定。这是本案审理需要正面回答的难题。从法理上看,离婚冷静期制度设置的初衷,是给冲动离婚的夫妻一个缓冲和反悔的机会,它针对的是「是否离婚」的意志层面,而绝不是要在此期间继续维系甚至强制恢复「同居」与「性生活」。恰恰相反,既然双方已经走到了申请离婚这一步,说明婚姻关系已经处于严重破裂的边缘,此时再用「夫妻关系尚存」来否定强奸罪的成立,既不符合离婚冷静期制度的立法目的,也与公众的朴素正义感相悖。
因此,可以预见的是,无论本案最终如何判决,它都将为「协议离婚冷静期内婚内强奸」这一灰色地带的认定,提供一个重要的参照。而司法的主流方向应当是明确的:离婚冷静期不等于婚姻的「保护期」,更不等于暴力的「豁免期」。
六、故意伤害与强奸并罚:本案的定罪框架
本案另一个值得关注的层面,是刘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根据检方的指控,刘某在3月21日的行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出于愤怒对王某实施的殴打,造成王某L2至L4三处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这一部分构成故意伤害罪;二是违背王某意愿、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这一部分构成强奸罪。两罪应当数罪并罚。
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故意伤害罪与强奸罪在婚内场景下的认定逻辑并不相同。故意伤害罪的认定,与婚姻关系是否存续基本无关——即便是在婚姻正常存续期间,丈夫殴打妻子致轻伤以上后果,同样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强奸罪的认定,则如前所述,需要结合婚姻关系是否处于「非正常存续期间」来判断。本案中,检方之所以坚持以强奸罪起诉,正是基于双方「已申请离婚+实际分居」这一关键事实。
此外,被害人王某在二次开庭时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三十余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就达三十万元。这里也涉及一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常见知识点:一般情况下,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被害人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精神损失费的最终处理,也需要看后续的诉讼路径。
七、录音、偷拍与隐私权:证据之外的另一重法律问题
本案中刘某私自放置录音笔窃听妻子、并用手机拍摄性侵过程视频的行为,引发了另一个层面的法律问题:这些行为本身,是否也构成违法甚至犯罪?
一方面,是隐私权与个人信息的问题。刘某在王某卧室私放录音笔、秘密窃听其私人通话,严重侵犯了王某的隐私权。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夫妻之间的亲密关系,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刺探对方的隐私,尤其是在双方已经分居、感情已经破裂的情况下。刘某家属辩称「录音中没有呼救声」,试图以此证明不存在暴力胁迫,但这一辩解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录音笔是刘某秘密放置、单方控制的窃听设备,其取证过程本身就涉嫌违法。
另一方面,是证据合法性的问题。在刑事诉讼中,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可能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刘某通过秘密窃听获取的录音,其证明力本身就会受到质疑。而检方的指控,则更多依靠的是客观伤情鉴定(腰椎骨折)、菜刀、拖拽痕迹、拍摄的视频以及双方分居的状态等,来证明暴力胁迫的存在。
这里还需要厘清一个公众容易混淆的概念:隐私权的边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并非毫无隐私可言,尤其是涉及个人通讯、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的内容,即使是对配偶,也受法律保护。用窃听、偷拍的方式去「取证」,非但不能为施暴行为开脱,反而可能让行为人陷入新的法律责任之中。
八、三十个小时的沉默:受害者的维权困境
本案报道中有一个细节令人深思:王某在3月21日当天下午四点第一次报警时,只说了「被殴打」;直到第二天晚上八点,她才完整说出被性侵的遭遇。这中间,隔了将近三十个小时。一个刚被殴打、性侵、偷拍的女性,为什么没有在第一时间把全部真相说出来?
答案并不复杂。因为连受害者自己,都被「夫妻」这两个字框住了。她在报警时最大的不确定,恰恰是本案最大的法律争议——「我俩还没离,这算犯法吗?警察管吗?」这种自我怀疑,折射出的是「婚内强奸」这一概念在社会认知层面的长期模糊。
而刘某家属随后的一系列行为,更是把这种困境推向极致:姐姐作为媒人首先出面劝说,母亲亲自上门下跪求谅解,亲属和同事签署联名信证明刘某「无暴力倾向」,甚至提到了十四岁儿子的态度。这些「劝撤案」的行为,在情感上或许可以被理解,但在法律上却应当被清醒地看待:故意伤害和强奸都是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谅解」在刑事诉讼中只影响量刑,而无法左右定罪;王某坚持不谅解、要求严惩,是完全合法的权利选择。
更深一层的问题是,性暴力受害者所面临的社会压力与举证困境。婚内性暴力天然具有隐蔽性——它发生在私密空间、发生在两个具有合法身份关系的人之间,缺乏目击证人,容易被误读为「夫妻矛盾」甚至「夫妻吵架」。这正是本案中「婚内强奸」四个字如此刺痛公众神经的原因:一个已经走到婚姻尽头的家庭,本可以好聚好散,却因为暴力,把彼此最后的体面撕得粉碎。
九、结语:婚姻是共同生活,不是暴力特权
内蒙古这起「离婚冷静期婚内强奸案」,无论最终判决结果如何,都已经完成了一次重要的普法:它让无数人第一次认真思考「结婚证」与「性自主权」之间的关系。婚姻可以赋予亲密,却不能赋予强迫;离婚冷静期是法律的缓冲机制,而不是暴力的庇护所。
从刑法的规定,到最高检的解读,再到一个个已经生效的判例,司法已经给出了清晰的答案——丈夫从来不是强奸罪的「法外之人」,婚姻关系的「非正常存续期间」,丈夫同样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而离婚冷静期、分居、起诉离婚、判决尚未生效,这些「婚姻名存实亡」的特殊阶段,恰恰是最不能以「夫妻关系」为由否定犯罪成立的时刻。
对于每一个身处婚姻之中或正在走出婚姻的人而言,本案最值得记住的一句话或许是:法律真正要守住的,是婚姻存续期间每一个人的人格尊严和身体自主。结婚证不是免罪金牌,婚姻也不是暴力的遮羞布。
作者:刘亚娟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