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可以,孩子不要」——从贵州长顺法院「父母均弃养被判不准离婚」案看抚养义务的法律底线
一、事件回顾:一对夫妻的「默契」弃养
2026年8月,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离婚纠纷,让许多关注家事审判的人感到五味杂陈。案件的原告是一名女子,被告是她的丈夫。二人于2016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如今即将升入小学四年级,女儿还在读幼儿园,两个孩子都正处于最需要父母呵护的年纪。
2026年7月,女方一纸诉状将丈夫告上法庭。她诉称,丈夫长期没有稳定工作,自2024年起远赴浙江务工,二人长期分居,感情早已破裂,婚姻名存实亡。她的诉求很明确——离婚,并且要求两个孩子全部由男方抚养。
庭审中,男方的态度让很多人意外。他爽快地点头同意离婚,却在孩子的问题上划下了一条清晰的界线。他的原话大致是:我同意离,但孩子我一个都不要,也不能一人一个,两个都得归女方。
于是,这起案件呈现出一种罕见的「默契」:夫妻二人在「解除婚姻关系」这件事上高度一致,却在「谁来抚养孩子」这件事上互相踢皮球。双方都具备抚养能力,却都不愿意承担直接抚养的责任。面对这样的「默契」逃避,长顺县人民法院最终亮出了司法利剑——判决:不准离婚。
法院在判决中阐释的理由掷地有声:婚姻自由虽有边界,但法定义务不可抛弃。处理此类纠纷,必须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本案中,两名子女均未成年,正处于身心发展的关键期。原、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抚养能力的亲生父母,不仅未履行抚育职责,反而在诉讼中相互推诿,这种行为既不合法、不合理,更不合情,严重背离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家庭美德。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弘扬优良家风,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抚养是「法定义务」,不是可以讨价还价的筹码
这起案件的裁判,触及了婚姻家庭法律中一个根本性的命题:父母对子女的抚养,究竟是一种可以放弃的「权利」,还是一种不可推卸的「义务」?答案非常明确——它是法定义务,而且是带有强制性的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这是总则性、基础性的规定。第一千零五十八条进一步明确: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第一千零六十八条则规定: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这些条文共同勾勒出一个清晰的图景:抚养义务源自亲子关系这一自然血亲身份,具有人身性、伦理性和法定性。它不因父母婚姻状况的变化而免除——无论已婚、未婚、离婚还是婚姻无效,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都不会消失。婚姻关系的解除,改变的只是「共同抚养」的形式,即从父母共同直接抚养,转变为一方直接抚养、另一方通过给付抚养费和行使探望权的方式间接抚养,而不是抚养义务本身的消灭。
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解读中被反复强调。《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指出,父母的抚养能力或抚养条件,都不是履行抚养义务的前提,更不能成为拒绝履行抚养义务的理由。即便父母真的无力抚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也只是在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处「增加」了抚养义务人,而非「免除」父母的抚养义务。换句话说,父母不能以「我没钱」「我不方便」为由,把自己对孩子的责任推得一干二净。
在本案中,这对夫妻恰恰试图把法定义务当作讨价还价的筹码。女方要求男方「全包」,男方则要求女方「全接」,双方都把孩子的抚养问题异化为离婚谈判中的负担转嫁。这正是法院无法容忍的核心所在。
三、「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家事审判的基石原则
法院之所以在双方都同意离婚的情况下仍然判决不准离婚,背后是家事审判中一项贯穿始终的基本原则——「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也明确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
这项原则意味着,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法院不能仅仅着眼于夫妻双方的感情状态和离婚意愿,更要把未成年子女的权益放在一个特殊、优先的位置来考量。孩子不是父母离婚这场「交易」中可以随意处置的标的,而是独立的、需要被保护的权利主体。父母离婚固然是成年人对自己人生的选择,但这一选择不能以牺牲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为代价。
具体到本案,两个孩子一个即将上小学四年级、一个还在读幼儿园,正是身心发育、性格养成、安全感建立的关键期。父母若在此刻互相推诿、拒绝抚养,无论最终把孩子「判」给谁,都可能让孩子在一种「被嫌弃」「被甩锅」的心理氛围中成长。这对孩子的伤害,往往比父母离婚本身更深远。
因此,法院的裁判逻辑可以概括为:当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无法得到妥善解决时,允许父母离婚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此时强行判决离婚,会使孩子的抚养权处于一种「悬空」的危险状态,违背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
四、「判不准离婚」的裁判逻辑:离婚之诉是「复合之诉」
不少读者可能会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不是明确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吗?本案中双方都同意离婚,还长期分居,感情显然已经破裂,法院为什么还能判不准离婚?这涉及一个重要的程序法理——离婚之诉是「复合之诉」。
所谓复合之诉,是指离婚诉讼虽然名为「离婚」,但实际上法院要一并处理的远不止「解除婚姻关系」这一件事,还包括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一系列附属事项。正如多地法院在判决中所言:「离婚案件不仅仅是对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处理,而应该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一并处理。」在这些附属事项中,子女抚养问题往往是最为关键、最不能回避的一项。
当夫妻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互相推诿、无法妥善安排时,就意味着离婚的「后果」无法得到合法、合理的处理。此时,法院认定「离婚条件不成熟」。多地法院在裁判中明确提出这一概念:强行判决离婚,将导致孩子的抚养权处于悬空状态,严重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即便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子女抚养这一「必要附属事项」未能解决,法院就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需要强调的是,这种处理方式并非「剥夺」当事人的离婚自由,而是一种「程序性」的倒逼机制。它通过暂时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方式,迫使父母认真面对并解决孩子的抚养问题。等父母就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或者一方愿意承担起抚养责任时,离婚的障碍自然消除。这与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并不矛盾——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离婚还必须在程序上妥善处理子女抚养等后续事宜。
本案中,长顺县法院明确表述了这一逻辑:「虽然原、被告均表达离婚意愿,但婚姻自由有边界,法定义务不可弃。」这正是对「复合之诉」理论的生动诠释。
五、法律争议与张力:感情破裂就该判离吗?
诚然,「双方均弃养被判不准离婚」的裁判思路,在学理上和实务中也并非毫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确立的离婚标准是「感情确已破裂」,这是一种客观化的判断标准;而「子女抚养未妥善解决」并非该条明文列举的「感情破裂」情形,也非「不准离婚」的法定事由。那么,法院以子女抚养问题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是否有突破「感情破裂」这一法定标准的嫌疑?
对此,需要从两个层面来理解。
第一,从规范层面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列举了「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包括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等。但值得注意的是,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六十三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这条规定强调的是「有过错」不能成为不判离的理由,而非「子女抚养问题」不能成为不判离的理由。子女抚养问题属于离婚诉讼中必须一并处理的独立事项,与「过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第二,从价值衡量层面看,法律对「婚姻自由」的保护,与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在具体个案中可能发生冲突。当二者冲突时,家事审判的价值排序是明确的:未成年人的利益优先。父母双方的离婚自由,不能凌驾于未成年子女的生存权、发展权之上。这并非对离婚自由的否定,而是对离婚自由施加的一种合理边界——自由的前提是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尤其是不能损害最应被保护的未成年人的权利。
因此,在「双方均弃养」这一特殊情形下,法院以「子女抚养未妥善解决」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本质上是在「婚姻自由」与「未成年人保护」之间作出的价值取舍,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这一家事审判的基本原则,也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当然,这一裁判路径的边界也应当被审慎把握,避免在一般离婚案件中滥用,导致当事人「离婚难」的困境。
六、另一条路:《解释(一)》第六十条的「先行裁定」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情形,法律其实还提供了另一种救济路径——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六十条规定: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以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第六十一条进一步规定:对拒不履行或者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这两条规定的制度逻辑在于:离婚诉讼期间,父母往往已经事实分居,若双方都拒绝抚养子女,孩子就可能陷入「无人照料」的真空状态。为了在诉讼期间维持子女的正常生活,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暂由一方先行抚养,这属于一种类似「行为保全」的临时性救济措施。它并不预先决定子女的最终抚养归属,而是解决诉讼期间的「过渡期」抚养问题。
那么问题来了:既然有第六十条的「先行裁定」制度,法院为什么在本案中不裁定暂由一方抚养,而是直接判决不准离婚?这实际上反映了司法实践中的两种不同处理取向。一种取向是「以判不离婚倒逼解决」——通过判决不准离婚,促使父母回归理性、妥善安排抚养问题;另一种取向是「以先行裁定保障过渡」——通过裁定暂由一方抚养,先把诉讼期间的抚养问题解决,再继续审理离婚请求。
两种取向各有其适用场景。对于本案这类父母均具备抚养能力、纯粹是主观上不愿承担的「推诿型」弃养,法院倾向于采用第一种取向,用「不准离婚」这一刚性裁判来纠正当事人错误的家庭观念;而对于父母客观上确有困难、孩子面临无人照料现实危险的紧急情形,则更适合采用先行裁定的方式,先保障孩子的日常生活。无论哪种取向,其落脚点都是同一个:不能让孩子为父母的矛盾买单。
七、全国判例横向对比:各地法院的高度一致
贵州长顺法院的这起判决并非孤例。近年来,全国多地法院对「父母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离婚案件,作出了高度一致的裁判——判决不准离婚。以下是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判例。
(一)天津三中院:自闭症患儿案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令人尤为动容。于某与崔某婚后生育一子,孩子被诊断为自闭症。二人因感情破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将孩子判由女方抚养。女方不服上诉,请求改判由男方抚养。二审中,天津三中院发现,双方虽然都同意离婚,但都明确表示不愿意承担自闭症患儿的治疗和陪护责任。法院认为,在双方均明确表示不承担抚养义务的情况下,不宜强制判决由任何一方抚养,遂二审改判不准予双方离婚。法院在判决中特别指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基于亲子关系的法定义务,具有伦理性、人身性、义务性、法定性,不能拒绝及放弃」。这起案件之所以震撼人心,在于它触及了比普通弃养更沉重的命题——面对身患重疾的孩子,父母的责任更不能退缩。
(二)云南文山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砚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王某与张某先后生育三子,第二次起诉离婚时,夫妻二人均要求直接抚养长女,却都要求对方抚养长子和次子,因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法院基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判决不准离婚。张某不服,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二人仍然只考虑自己的离婚意愿,强调自身困难、推卸责任,要求由对方直接抚养次子。二审法院认为,二人的行为将导致次子脱离监护、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湖北十堰中院:二审驳回上诉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小刘与小张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均以工作繁忙、经济条件差、无力抚养等理由,坚决拒绝直接抚养孩子。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小刘上诉,十堰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说理部分明确指出:「抚养子女是父母强制性的法定义务,不允许通过协议或诉讼的方式自行免除」,并认定此种情形属于「离婚条件不成熟」。
(四)多地基层法院:辅以「家庭教育指导令」
在基层法院层面,类似裁判同样普遍。安徽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李某与王某均同意离婚却都拒绝抚养孩子,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并向双方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江西南昌新建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夫妻双方均以客观困难为由推脱抚养三个在校就读的儿子,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同时向双方送达《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并让双方签订家庭教育责任承诺书。新疆温宿县人民法院、内蒙古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也分别作出过类似的「不准离婚」判决。
从天津三中院到文山州中院,从十堰中院到舒城、新建、温宿、喀喇沁旗等基层法院,这些裁判跨越地域、跨越层级,却传递出完全一致的司法态度: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可推卸,谁也不能通过离婚来「甩掉」自己的孩子。
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当事人该怎么办?
对于这起案件的当事人,以及所有可能面临类似境遇的人而言,一个现实的问题是: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接下来该怎么办?
首先需要明确,判决不准离婚并不意味着婚姻被「冻结」、问题被「搁置」。它只是暂时不解除婚姻关系,为的是给双方一个重新理性面对孩子抚养问题的契机。从法律程序上看,当事人至少有以下几条路径。
第一条路径,是在判决后妥善解决抚养问题,再行起诉或协议离婚。如果双方在冷静之后能够就孩子的抚养权归属、抚养费数额、探望安排等达成一致,那么就可以通过协议离婚,或者在再次起诉离婚时顺利得到法院的支持。事实上,这正是「判不准离婚」这一裁判最希望达到的效果——用「暂时不离」倒逼父母承担起责任,最终实现「负责任地离」。
第二条路径,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处理。该款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也就是说,即便双方始终无法就抚养问题达成一致,只要在判决不准离婚后继续分居满一年,再次起诉时法院原则上就应当准予离婚。此时,法院会直接依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对抚养权作出判决,而不再以「抚养问题未解决」为由拒绝离婚。
第三条路径,是针对诉讼期间孩子的实际生活问题,申请法院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依据解释(一)第六十条),确保孩子在诉讼期间不因父母分居而失去照料。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拒绝抚养子女不仅仅是「离不了婚」这么简单。从民事责任上看,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仍然必须支付抚养费,拒不履行的,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甚至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解释(一)第六十一条)。从刑事责任上看,如果父母对年幼、患病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还可能构成遗弃罪,面临刑事追诉。法律对「甩手父母」的态度是明确而严厉的。
九、社会反思:孩子不是可以「踢来踢去」的皮球
这起案件之所以在网络上引发广泛讨论,除了其法律上的典型意义,更因为它刺痛了一个普遍的社会隐痛——在离婚日益普遍的今天,孩子有时会被不自觉地当作父母博弈的「筹码」或「包袱」。
在传统的离婚案件中,我们常见的是父母为了争夺孩子的抚养权而剑拔弩张、互不相让。这种「争抢」,虽然方式可能过激,但至少表明双方都把孩子放在心上。而长顺县法院审理的这起案件,则呈现出完全相反的一幕:父母双方都把孩子往外推,谁都不愿承担。这种「弃养型」离婚,比「争抢型」离婚更令人心寒,因为它暴露出的是对孩子情感与责任的彻底缺位。
孩子不是可以「踢来踢去」的皮球,也不是父母离婚谈判中可以用来讨价还价的筹码。孩子是一个独立的生命个体,拥有被父母关爱、呵护、抚养的权利。当父母在法庭上公开「甩锅」时,受伤最深的,恰恰是那两个还不懂事、却已经感受到被嫌弃的孩子。
从更宏观的层面看,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家风是社会风气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明确倡导「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当父母为了一己之私、置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于不顾时,法院用「不准离婚」的判决,守护的不仅是一两个孩子的成长环境,更是整个社会「幼有所养」的基本价值底线。
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有些父母「拒绝抚养」,背后可能有着现实的经济压力、抚养能力不足、异地务工等客观困难。对于这些情况,法律和司法并不是简单地「一判了之」,而是通过抚养费的分担、祖辈协助抚养、社会救助等多种机制来综合解决。但这绝不意味着父母可以借此推卸根本的抚养责任。困难可以寻求帮助,责任却不能放弃。
十、给普通人的启示
这起案件对普通人而言,至少有以下几点启示。
第一,抚养子女是法定义务,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放弃或推诿。无论婚姻走到哪一步,父母对孩子的责任都不会因离婚而免除。在决定离婚之前,请务必先想清楚孩子的抚养安排,这是对自己、对孩子、对法律负责的表现。
第二,离婚不是「一拍两散」那么简单。离婚诉讼是复合之诉,法院会一并处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如果子女抚养问题无法妥善解决,法院完全可能判决不准离婚。因此,起诉离婚时,应当对抚养权、抚养费、探望权等作出合理、可行的安排,而不是把它当作可以随意推脱的「负担」。
第三,要区分「感情破裂」与「离婚条件成熟」。即便双方都同意离婚、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子女抚养等附属事项没有妥善处理,离婚就可能受阻。理解这一点,有助于当事人更理性地规划离婚事宜。
第四,遇到抚养困难,应当积极寻求帮助,而不是消极逃避。无论是通过协商确定抚养费的合理分担,还是寻求祖辈协助、申请社会救助,都有合法合理的解决路径。逃避解决不了问题,反而可能让自己陷入「离不了婚」甚至「担刑责」的更大麻烦。
第五,对于真正「弃养型」的父母,法律的态度是零容忍。拒不履行抚养义务,轻则被强制执行、罚款拘留,重则构成遗弃罪。切莫心存侥幸,以身试法。
十一、结语
贵州长顺法院的这纸「不准离婚」判决,看似是一个「不让离」的例外,实则是对「负责任地离」这一理念的有力捍卫。它告诉我们:婚姻可以结束,但亲情与责任不能随之消散;感情可以破裂,但父母对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坚不可摧。
法律之所以在「离婚自由」之上,为「未成年人保护」设下一道坚固的闸门,是因为孩子是这个世界上最不该为成年人选择买单的群体。愿每一对走到婚姻尽头的夫妻,都能在转身离去之前,先安顿好那个最需要他们的人。
作者:刘亚娟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