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房产)未分割,部分继承人擅自处分的法律后果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部分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去世后,遗产未分割的情况下,擅自将遗产进行处分例如将房屋出售给他人或者赠与给他人。以下通过几个案例,看看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认定该处分行为的:
一、若处分行为为出售房屋时
1.遗产(房产)未实际分割时,部分继承人(共有人)擅自出售房产的,如无恶意串通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通常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但可能会产生其他共有权人主张赔偿或要求返还原物的法律后果。[案号:(2019)京0101民初15590号]
法院观点: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市东城区春秀路×××房屋系王建彬、李淑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李淑珍去世后,其所享有的相关财产份额应由其配偶及子女共同继承。此时,王建彬无权独自处分上述财产。在遗产未分割的情况下,王建彬与李朝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涉诉房屋出售给李朝阳,此合同系王建彬在对涉诉房屋没有完全处分权的情况下所签订,侵犯了李淑珍的法定继承人对李淑珍遗产的继承权。上述合同系王建彬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与李朝阳签订的,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并不影响王建彬与李朝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效力。但李朝阳并未向李淑珍的法定继承人(除王建彬外)支付相应价款,李淑珍的法定继承人可基于物权保护要回其应有的产权份额。
2.在遗产(房产)未实际分割的情况下,房产出让给其中一位或多位继承人的,即便支付了合理对价,也认定受让人为恶意,其余继承人有权追回其份额。[案号:(2020)京03民终2304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张春鸿不能取得涉诉房产的所有权。……张春鸿作为受让人,要想取得涉诉房产的所有权,必须的符合上述条件,即张春鸿受让涉诉房产时首先必须是善意的,这里的善意必须是其对无权处分行为是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的。但张春鸿作为继承人之一,其对遗产未分割前处于共同共有状态是明知的,对张秀芬、张秀华属于田淑亭遗产继承人也是明知的,因此,张春鸿并非善意受让人。基于此,张宝贵及张春鸿的无权处分的行为对张秀芬、张秀华不发生法律效力,张春鸿虽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但张秀芬、张秀华作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其份额。这也是张宝贵及张春鸿侵权行为的后果。
二、若处分行为为赠与房屋时
1.若继承人在遗产(房产)未分割的情况下擅自与他人签订赠与合同或者涉及到赠与的相关条款,该合同或条款无效。[案号:(2018)京02民终4738号]
法院观点:邸圣五在胡凤英去世后、遗产未分割的情况下,将重新修建的房屋赠与给邸增合。虽房屋与此前土坯房有变化,但胡凤英对原房屋拥有的财产权益并未因此灭失,也因此追及至拆迁安置利益。故邸圣五、丁秀英依《赠与合同》将房屋赠与给邸增合,并未征得共同共有人胡凤英继承人邸淑华的意见,系无权处分。同时,本案合同为赠与性质,并非遗嘱,故在遗产尚未分割时,不宜认定邸圣五、丁秀英可以直接处分自己的财产份额。故在邸淑华不予追认的情况下,该合同应属全部无效。
2.在遗产(房产)未实际分割的情况下,部分继承人的擅自赠与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其余继承人可以请求撤销赠与,主张恢复登记。[案号:(2019)沪0112民初23031号、(2017)苏01民终2039号]
上海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本案中,在被继承人黄某1、黄某2去世之前,涉案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共同共有的财产。被继承人黄某1去世之后,遗产未分割前,涉案房屋应属于黄某1的合法继承人和黄某2共同共有的财产;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应经过所有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黄某2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涉案房屋50%的权利份额赠与黄锦麟,属于无权处分,侵犯了原告作为共有人的合法权益,故应予以撤销。原告要求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至黄某2一人名下,应予以支持。
江苏法院观点: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的,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龙在天在未征得申家巷房屋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杨红签订赠与合同,将该房屋赠与杨红,侵犯各被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该赠与合同无效并予恢复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律师提示: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如果房屋已经确定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的情况下,若遗产还未实际分割时,该房屋处于共同共有状态。简单而言,要处分这个房产,需要全体继承人同意。因此,如果部分继承人在没有征得全部继承人的同意下擅自处分房产,属于无权处分。
但需要注意的是,无权处分并不代表合同必然是无效的。如果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则其他继承人(共有权人)有权向擅自处分的人主张赔偿;如果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则其他共有权人有权追回。具体可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赠与行为,如果部分继承人在没有得到全部继承人认可这份赠与合同或者相关赠与条款,在司法实践中,该赠与行为通常被视为无效。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三百零一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