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独居老人扶养较多的,不是法定继承人可以分得遗产么?


独居老人的邻居、朋友或其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对独居的孤寡老人照料比较多,可以适合分得遗产么?下面先来看一个案例:

缪甲、缪乙诉巫乙法定继承纠纷

案情:巫甲去世前父母已亡,又无配偶及子女,一人独自生活。其弟巫乙是其唯一法定继承人。巫乙在中国香港居住且与其兄巫甲关系不好,未对巫甲有过日常生活上的照料和经济方面的扶助。在巫甲去世前,由于巫甲年老及脚部曾经骨折等原因,缪氏兄妹(巫甲为其舅父) 本人或请工人、保姆对巫甲的日常生活进行了阶段性的照顾,在巫甲生病住院期间还对其进行了护理。在巫甲去世后,丧葬事宜由缪氏兄妹、巫丙(巫乙之子)以及巫甲的其他亲属、族人进行料理,巫乙未参与。缪氏兄妹以对巫甲尽了较多扶养、照顾责任,而巫乙未对巫甲尽扶养义务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巫乙丧失继承权,巫甲的遗产由缪氏兄妹继承。一审法院认为,巫乙作为巫甲的继承人,对巫甲未尽到扶养义务;缪氏兄妹作为继承人以外的人,对巫甲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故缪氏兄妹依法应分得巫甲的部分遗产。缪氏兄妹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鉴于被继承人巫甲没有立遗嘱,巫乙为巫甲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又无法律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节,应合法享有继承权。缪氏兄妹本不是法定继承人,但是考虑到对被继承人进行了扶养,一审判决其分得部分遗产正确,予以维持。


评析:被继承人巫甲去世前没有立遗嘱,巫乙为巫甲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尽管其未履行对巫甲日常生活上的照料和经济方面的扶助义务, 但无法律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节,故其合法享有继承权。缪甲、缪乙兄妹二人作为巫甲的亲属,但并不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二人在巫甲年老生病及生活不便时亲自或雇请工人进行了扶养照顾。法律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因此,缪氏兄妹依法也应分得巫甲的部分遗产。


本案中巫甲没有立遗嘱,也没有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缪氏兄妹作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生活起居帮扶及精神慰藉进了主要抚养义务的人,可分得适当财产。


其他类似案例还有,例如:

(2020)粤12民终690号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被继承人谢明生没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认定谢健生、谢亚德、谢裕生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其三人享有谢明生遗产继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谢振成是被继承人谢明生的侄子,自2009年起谢振成夫妻与谢明生共同生活并尽生养死葬义务,虽然是继承人以外,但是对谢明生尽到扶养较多的人,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的规定,认定除上述基本养老保险死亡待遇外涉及谢明生的遗产,谢振成应享有份额与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的处理,人均25%,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鉴于在谢明生病故后,谢振成为其料理后事,产生的所有支出费用与谢明生的基本养老保险死亡待遇款额相当,一审法院将谢明生的基本养老保险死亡待遇款作为谢振成支付谢明生医疗费和办理后事的支出在谢明生遗产中予以相抵扣除,并判归谢振成继承、由谢振成办理取款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又如 :(2020)粤01民终6148号

裁判观点:覃某2是否对被继承人覃某3尽到扶养义务。覃某3生前无配偶、子女,独自居住,覃某2提交的《住户缴费明细表》证实覃某2平时为叔叔覃某3提供生活上的照顾和帮助;覃某2的多名邻居证实覃某3经常到覃某2家居住,传统节日都在覃某2家度过;广州市荔湾区东沙街金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国移动营业厅出具的《业务受理单》证明覃某3生前居住社区留有覃某2的电话号码,覃某3死亡时,该社区通知覃某2,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覃某2平时生活中对被继承人覃某3多有照顾、扶助,对其尽到扶养义务。覃某1上诉主张因被继承人覃某3生前能够生活自理,故覃某2未尽扶养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覃某2分得30%份额。


附相关法律依据:

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七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新:《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