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能否被撤销?房产未过户能否对抗债权人?


作者:刘亚娟、梅林


实践中,有不少夫妻协议离婚时在房产分割上很难达成一致,双方都无法接受房产归对方所有,于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小孩所有。但由于孩子年幼,不具备购房资格(以深圳为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所以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迟迟未能过户到孩子名下。多年后很容易出现其中一方对该安排反悔,主张撤销赠与条款或者拒不配合过户等。而此时关于一方能否撤销该约定,实务中一直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孩子所有实际上是对孩子的赠与,根据原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现《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在房产过户之前权利尚未转移,所以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另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赠与普通的赠与不同,该赠与是与离婚及离婚中的其他安排紧密相关的,离婚协议中的任何一方都不能随意撤销该赠与。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5辑中最高院民一庭吴晓芳法官撰文对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子女的约定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并认为:

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的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予条款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本大家对这个问题基本已经达成一致,但是后来在最高院的(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案件中出现了“对于本案中的房产赠与而言,在刘某将房产过户至刘某某之前,赠与关系并未成立,刘某某对于房产不享有所有权”等表述。于是各种公众号文章中又将这个问题翻了出来,很多人解读为最高院的两个观点是矛盾的,认为这个判决表示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房产的条款可以撤销,但果真如此吗?


检索(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民事裁定书可以发现,该案件是一个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提起执行异议的案外人依据其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对债权人执行房产提出异议。要真正理解法官的表述,需要搞清楚执行异议之诉到底审什么,法官是在什么前提下进行的上述分析。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所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审理的重点是案外人是否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案例中,强制执行申请人的执行依据是金钱债务,如果案外人拥有执行标的的物权,或者虽然案外人拥有的也是债权但优先级高于执行申请人的金钱债权,这两种情形均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我们可以分两个层次来分析法官的认定:

第一层,案外人刘某某依据其父母的离婚协议提出自己的权利,由于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显然并不享有物权。所以法官认为“刘某某对于房产不享有所有权”。这一点应当是没有任何争议的。

第二层,案外人是否享有与金钱债权同位阶的请求权?刘某某基于离婚协议享有权益,而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是夫妻二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其约定都是俩人之间经过博弈、让步才确定的,所以任何一方都不能单独撤销其中的条款,这是离婚协议的性质所决定的。但是就这一条赠与条款而言,如果夫妻二人达成合意是否可以共同撤销呢?当然是可以的。所以刘某某基于离婚协议所获得的权利是不确定的,其优先级应当是低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的。

所以在(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案例中法官其实并未分析夫妻离婚后一方是否可以撤销赠与这一问题,仅仅是分析了受赠人因此所享有的权利的性质,得出受赠人并不享有所有权,并且其享有的权利并不稳定的结论。因此案外人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所以根据以上分析,对夫妻一方在离婚后是否有权单方面撤销对子女的赠与这一问题,(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案例并未做出相反的认定,《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5辑中最高院民一庭吴晓芳法官所作的分析仍是现今最权威、最有参考价值的观点。


刘亚娟

■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管委会委员

■ 执业领域:婚姻、继承等家事和房产类案件的法律顾问服务、调解与诉讼,财富管理与传承等。


梅林

■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 执业领域: 民商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