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夫妻共有或离婚财产分割对被执行房产进行执行异议

以夫妻共有或离婚财产分割对被执行房产进行执行异议


近年来出现债务危机的家庭越来越多,很多与家事相关的债务纠纷中,虽然配偶(或已离异配偶)在债务纠纷的案件中被认定为不需要为另一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执行程序中共有或者已经分割的房产却又被查封、拍卖。此时作为配偶或已离异配偶还有最后一个救济手段,那就是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了提起执行异议的程序,当事人对执行标的可以提出书面的异议申请,法院审查后认为申请理由成立的,应裁定中止执行;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在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后,如果当事人的异议是针对执行所依据的判决、裁定的,即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按再审程序办理;而如果当事人的异议与原判决无关,是基于自己对执行标的的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申请的驳回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文只探讨后一种情形,即当债务人被债权人申请执行时,作为案外人的债务人的配偶或已离异配偶依据自己对被执行财产的权益提起的执行异议。

为方便起见,本文中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指代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的一方;被执行人、债务人指夫妻或离异夫妻中负债的一方;案外人均表示被执行人、债务人的配偶或者前配偶。


执行异议的结果与条件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执行异议申请可能有两种处理结果: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异议;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但不管执行异议申请的结果如何,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这十五日是预留给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可能有两种处理结果: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从该表述可以看出,配偶的执行异议是否能成功,主要得看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法律上没有明确的定义什么是“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为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权益不同,能将其排除的权益也不同,所以应当从配偶一方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优先于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在个案中进行判断。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用词是“民事权益”,并非“民事权利”,在后面的案例中可以看到这两个词的区别。本文探讨配偶与被执行人共有的房产、或分归配偶的房产因为债务人的个人债务被强制执行时,在各种情形下如何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


执行权益与异议权益的种类

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种类一般包括:非金钱债权、有抵押优先权的金钱债权、无抵押优先权的金钱债权。

典型的“非金钱债权”有比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夫妻一方将房产出售后违约,购买人依据法院判决享有的请求强制过户的权利。虽然夫妻一方出售房产时如果另一方不知情,可以以此为由阻止继续履行合同,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一般不会判决强制过户。但在有些情形下可能配偶并未能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导致共有的房产被判决强制过户。

典型的“有抵押优先权的金钱债权”比如,一方为经营公司将共有的房产抵押用来获取经营贷款。如果配偶并没有签署贷款合同,贷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的经营、生活,该贷款被法院认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银行在取得胜诉判决后会依据法院的判决申请拍卖抵押的共有房产。

无抵押优先权的金钱债权很常见,往往是一方由于经营等原因背负了债务,由于配偶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参与产生债务的活动,故法院判决该债务由债务人一人承担。在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大股东业绩对赌,民间借贷中都很常见。在法院判决后虽然确定了债务是个人债务,但仍然可以强制执行共有的财产。


而进行执行异议的配偶一方一般基于婚内共有、离婚协议、离婚判决来主张自己对执行标的的权利。

在很多执行异议的案件中夫妻俩人并没有离婚,婚内所购置的房产仍然是共有的。在乙方出现债务问题被执行后,配偶基于这一共有关系提起执行异议,希望借此保住房产,但成功率并不高。而在另外一些案件中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被强制执行时,虽然房产名义上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但实际上在离婚协议或者离婚判决中已经将该房产分给了另一方。此时另一方可以提起执行异议,而根据离婚的形式是协议还是判决,离婚的时间是执行的债权发生前还是发生后,异议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后文将会详细进行叙述。


以共有权提出执行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因此作为房产的共有权人,有权向法院主张优先购买权或在涉案房产拍卖后对拍卖价款相应份额主张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并不能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整体执行。

但由于执行程序中主要依据权利外观来判断权利人,如果被执行人作为按份共有人登记,那么法院只能查封并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名下所登记的份额,比如被执行人名下登记了50%的份额,法院只能查封该50%的份额、拍卖该50%的份额。在淘宝网的司法拍卖中可以查询到很多拍卖房产的50%的份额的案例。如果其他按份共有人名下的份额一同被查封,那么其他按份共有人可以针对自己名下的份额提起执行异议申请。

如果是共同共有关系,登记中共有人的份额并不确定,此时可能整套房产都会被查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可以查封共有的财产,只需及时通知共有人即可。共有人无法仅仅根据共有关系成功的对整套房产成功进行执行异议。为了维护共有人的权利,共有人可以在执行期间提起析产诉讼,在诉讼期间对共有财产的执行中止。待财产分割方案确定后,申请执行人只能执行债务人名下的共有份额。由于诉讼费时费力,也可以直接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债权人认可的,可以省去析产诉讼这一步。

另外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比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5205号、(2018)豫民终1763号判决中,法院就对共有人的份额做出了确认,并判决对属于共有人的部分财产不予执行。所以共有人也可以提起执行异议请求对属于自己的份额不予执行,同时要求对份额做出确认。


依据非金钱债权申请执行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在房产相关的案件中,非金钱债权主要是指判决强制过户,判决的基础一定是债务人拥有房产的所有权并且房产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由于执行程序以权利外观即房产的登记状态为依据,申请执行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时房产也应当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此时案外人如果主张房产归其所有或者共有,那么前一份判决的基础不存在了,配偶不再是依据对被执行财产的权利提起与执行所依据的判决结果无关的异议,而是对执行所依据的判决不服,应当按再审程序处理。


依据有优先权的金钱债权申请执行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如果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的房产有抵押权,那么配偶不管基于共有、离婚协议还是离婚判决,都无法排除执行。在(2021)最高法民申3587号案件中,再审申请人主张其配偶伪造离婚协议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认为抵押登记无效,并主张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以排除执行,执行异议一审、二审均败诉后提起再审。法院判决认为“案涉房产的抵押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即在债务纠纷案件中判决(仲裁)确认债权人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处分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获得优先受偿,并认为执行依据并非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最后驳回了再审申请。

因此,如果当事人认为抵押登记确有问题的,应就抵押登记的效力问题另行提起诉讼,在执行异议中无法对此进行处理。


生效在先的离婚判决 vs 没有优先权的金钱债权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的物权的设立、变更以登记为准,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外《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第七条又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分割共有不动产等案件中做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调解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因此生效的离婚判决书、调解书中对房产所进行的分割即使未经登记也有物权变动的效力。

物权优于债权是我国民法中的重要原则,物权是支配权、绝对权,而债权是请求权、相对权。如果有在先的离婚判决、调解书中确定了房产归一方所有,即使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也是可以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的。虽然在实践中大部分离婚判决后当事人都办理了执行、过户手续,但有少数当事人由于无法筹资偿还房屋上的抵押贷款、办理变更登记的条件不具备等各种原因没有将房屋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此时如果原登记方出现债务危机,在执行程序中极有可能会依据房屋登记现状查封房屋,配偶此时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依据离婚判决主张房屋归自己所有,不应列入被执行的财产。

但是如果是在房产被查封之后生效的离婚判决,则极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导致无法排除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了: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生效在先的离婚协议 vs 没有优先权的金钱债权

实践中有很多人在签署了离婚协议后没有办理相应的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原因多种多样,有的是因为离婚协议所约定的变更登记条件尚不成就,比如约定小孩成年后过户;有的是因为房屋的产权性质暂时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比如还未办理房产证的商品房,产权受限的房屋等;还有的仅仅是因为怠于起诉要求对方履行。

由于离婚协议只是夫妻二人之间的约定,无法据此排除第三方的权利。此时依据离婚协议提起执行异议的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都享有对被执行人的债权。此时需要比较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的民事权益,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比如在最高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案件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1996年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房屋归案外人及其所生子女所有,此后房屋一直由案外人和子女居住,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一直未做变更。被执行人与执行申请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发生在2009年,产生纠纷形成案件后的执行查封发生在2013年。在执行申请人申请对房屋强制执行后,案外人依据离婚协议提起执行异议。

法院首先根据离婚时间和债权形成时间判断离婚协议并不属于恶意逃避债务,并依据离婚协议明确了案外人对讼争房屋享有请求权,并将其请求权与执行申请人的债权进行对比如下:

从成立时间上,案外人的请求权成立时间早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成立时间,法院分析认为,虽然债权成立时间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会对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并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多重买卖合同继续履行的问题类比,认为至少不能得出申请执行人的在后债权优于案外人的在先债权的结论。

从内容上,法院认为案外人的请求权是针对诉争房屋的,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是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财产,案外人的请求权优于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

从性质上,由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发生时诉争房屋已经不属于被执行人,故法院认为在整个金钱债权形成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没有影响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排除执行并未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从发生的根源上看,房屋具有为案外人及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金钱债权相比,案外人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进行对比之后法院认为案外人享有可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支持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


该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有很高的参考价值。由该案例可以看到,生效在先的离婚协议是有可能排除执行的,理由除了时间在先以外,更重要的是对案外人来说房屋有保障生活的居住属性,其民事权益是高于单纯的金钱债权的。(2018)最高法民终462号、(2018)最高法民申2777号、(2019)最高法民申5165号案件也做出了类似的认定,说明最高院的裁判基本都遵循了同样的思路。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公报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中并未对离婚协议签订多年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进行分析,而在后续的一些同样是最高院的案例中,离婚协议签订后案外人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认为案外人怠于主张权利,因自己的原因导致未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应自行承担后果,最终驳回了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例如(2019)最高法民申3379号案件。但这里有些令人不解的地方,比如在(2018)最高法民终46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案外人未能办理房产证的原因是因为抵押贷款还未偿还,所以认为不是案外人的原因,但实践中很多人是通过委托担保公司赎楼后再抵押的方式办理的过户手续,所以房屋上是否还存在贷款似乎并不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决定性原因。仔细阅读这些案例后发现,可能判决差异之间的深层次的原因并不完全在于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责任在案外人,而在于离婚协议的签订是否完全没有故意逃避债务的嫌疑。比如(2018)最高法民终462号与(2019)最高法民申3379号案件中案外人都主张因为按揭贷款未偿还而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前者债务发生在离婚协议签订两年后,后者债务发生在离婚协议签订后的次月,并且后者离婚协议中绝大部分财产都分割给了一方,所有的债务都由另一方承担,显然后一个案件中法官并不相信离婚协议不是为了逃避债务而签订的,因此前一个案例支持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后一个案例驳回了案外人的诉讼请求。

另外一种常见的情形是夫妻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的,如果子女后续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也没有通过诉讼确定自己的权利的,实际上并没有取得物权,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也只是享有请求权,同样也需要对民事权益的优先级进行分析以判断是否可以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比如(2021)最高法民申4533号案件最终基于与公报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类似的理由认定可以排除执行;而(2020)最高法民终1226号案件则认为案涉的房产为商用,并非住宅,不属于为保障最基本生活居住条件的用途,因此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2020)粤民申3247号、(2020)湘民终922号案件中则因为子女已经依据离婚协议起诉并胜诉,所以取得了物权,故而成功的排除了强制执行。所以当事人及时的主张自己的权利很重要。

还有一种情形是离婚协议在债权产生之前生效的,但是在债权产生之后才依据离婚协议提起诉讼,通过判决确认了所有权的。此时案外人已经通过判决取得了物权,在执行异议中可以依据物权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


生效在后的离婚协议、判决 vs 没有优先权的金钱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如果在案涉房屋已经被执行程序查封后才生效的离婚判决,是无法排除执行的。但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共有财产被执行时共有人可以提起析产诉讼,析产诉讼期间中止执行。所以虽然在执行查封开始后无法依据后生效的判决来排除对整个房产的执行,但可以提起析产诉讼明确自己的份额,并要求对该部分份额停止执行或要求在拍卖后所得款项中保留份额。如前文所述,也可以就案外人共有的部分直接提起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确认份额。

如果离婚判决的生效发生在债务产生之后,但是在查封之前,此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案外人可以依据该生效判决所取得的物权排除执行。但申请执行人可能因为离婚判决的内容对自己不利,而认为房产的分配数额会导致自己的利益受损。此时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知道判决、裁定、调解损害自己的权益之日其六个月内提出,六个月之后提出的法院将驳回起诉。并且该六个月的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以上简要的分析了在执行程序中,配偶一方作为执行程序的案外人,在共有或者分割归自己所有的房屋被执行时如何提起执行异议,并对比了案外人可能据以提起执行异议的各种民事权益与执行申请人据以申请执行的各种民事权益的优先级。法律规定中为案外人和执行申请人都提供了充分的渠道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各方当事人都需要及时的行使这些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