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离婚后还能主张“居住权”么?
本案例来自一个真实客户的咨询,案例的形成经过客户同意后进行改编,如有雷同纯属巧合。就在前阵子,有一个客户问了笔者关于居住权的问题,暂且称其为甲。甲说其与前夫乙都已离婚,都各自再育一孩子,目前乙及双方的女儿、乙现在的家庭(太太和儿子)、乙的父母都在该房居住,想知道这种情况下能否主张居住权?
我们通俗一点理解这个问题,就是甲如果起诉乙,要求以上人员搬离房屋并让甲拥有居住权,甲的诉求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笔者回答:在这一起案例中,居住权能否得到支持主要是看两个层面:一是居住权是否在形式上设立,因为我们知道居住权是用益物权、绝对的对世权,是登记对抗主义,即没有登记设立是无法对抗第三人的。如果说从这个角度来看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这个问题,那么我们就应当要关注双方“离婚协议”中是否约定了另一方拥有居住权,如果有此条款我们便可以主张依据双方的约定要求另一方配合办理居住权登记而获得居住权。第二个层面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让法院支持甲的诉求。而什么样的情况才是达到“生活困难”这个标准,法律规定的也很明确:其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者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那么这种情况就要通过大量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来证明,在实务上的难度极大。
所以,本案中甲如果主张获得居住权,法院主要会审查两个争议焦点:双方是否有在离婚协助中明确约定过居住权的归属以及离婚时甲的经济状况是否达到了生活困难的地步。
在知道这个问题的答案之后,笔者想再给大家分享一个法院的案例作为印证:(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69号。案情说的是赵某和陆某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婚生儿子陆某甲由被上诉人陆某抚养,并约定一栋住房(祖屋)归陆某所有,协助中并没有约定居住权。离婚后赵某将陆某诉之法院主张其拥有房屋的居住权。案中,赵某主张其与陆某离婚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陆某承诺其可以一直居住于上述房屋,而陆某否认做出过此承诺,且赵某也当庭表示《离婚协议书》上未写明上述条款的原因是陆某不同意。并且申请了证人证实了离婚后赵某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的事实。另外,陆某现已经重组家庭,家庭生活具有私密性、排他性的固有特点,赵某作为陆某的前妻,也确实不适宜与被之同处一个居所。
经过一审、二审后,法院观点如下: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诺其对被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广州市黄埔区文元西街上高元38号享有居住权,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没有对该内容作出约定,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同意其永久居住该房屋。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承诺提供房屋居住,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的规定,双方在离婚时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经济帮助。上诉人自认离婚后一直居住在广州市黄埔区文元西街上高元38号到2013年年底房屋重建,即此期间被上诉人已提供充分的时间给予上诉人解决离婚后的居住问题。且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并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故此,上诉人在离婚事隔三年后,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房屋居住解决生活困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的最后,笔者提示各位读者居住权的设立有多种方式,其不仅能够充分保障所有权人对房屋的自由支配,还可以解决婚姻家庭关系中财产分配的部分诉求。只有正确理解与使用“居住权”这个法律武器才能在风险到来之前防范于未然,响应好《民法典》的立法用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