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权在子女、夫妻、亲友等关系中适用的情形

什么是居住权?

居住权是指对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占有、使用的权利。设立居住权,可以根据遗嘱或者遗赠,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

居住权的设立

签订书面合同设立

在涉及到离婚或分家析产、以房养老、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又需保障居住权益等情形下,均可自愿签订合同设立居住权,既可以约定附期限的居住权,也可以约定终身居住权。依合同设立的居住权,以登记为设立要件,居住权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登记。

遗嘱设立

遗嘱设立居住权,包括遗嘱继承和遗赠。以遗嘱继承获得居住权的,应以遗嘱有效为前提。以遗赠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如果受遗赠人未及时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或未完成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义务的,可能会丧失权利。

通过遗嘱继承设立的居住权自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即取得居住权,虽然不以登记为设立要件,但居住权是对世权,为了避免争议,仍建议及时办理登记。

3、依据生效法律文书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是居住权设立的一种方式。

居住权适用情形

居住权设立后会影响房屋的现有流通价值,虽说如此但仍然有许多当事人登记设立了居住权,一方面不影响处分房屋的目的,另一方面又能保证自己在处分房屋后还能继续居住下去的权益。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生效后,关于居住权的条款也开始适用在生活里,请先看几个居住权适用的情形:

情形一 子女关系 甲老太太在老伴儿去世之后一直独自生活。近年来,其日感年迈,一方面想把现居住的房屋在生前就过户给子女,以减少遗产税等支出,也让子女安心照顾其生老病死;但另一方面又害怕子女在房屋过户之后对其不孝,让其住无所居,无所依靠。

此时,居住权的设立既可以满足父母在有生之年将自己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子女的意愿,又能够保障父母在失去房屋所有权后能继续居住在房子里的权益。

情形二 夫妻关系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套房屋,后二人感情破裂欲意离婚,双方协议约定由男方享有全部的房屋所有权,并由男方补偿房屋折价款若干万元给女方。不过女方担心其放弃了房屋所有权之后,男方不能如期向其补偿相应款项,故双方还约定在男方全额支付补偿款之前,女方有权在该房屋内居住。

双方可以在离婚时协议约定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应当向女方支付一定数额的房屋折价补偿款,并且女方在男方足额给付前述房屋折价补偿款之前对于该房屋享有居住权。在居住权存续期间,女方对于房屋所享有的居住权可以对抗男方的房屋所有权,即使男方将该房屋另行出售,因为该居住权已经登记,女方对于房屋所享有的居住权亦可以对抗新的房屋买受人。

情形三 亲友关系

父亲老甲在其妻子乙去世之后一直在国内生活,子女均在国外工作生活,难以照料父亲的日常起居,便给父亲聘请了远亲丙做保姆。父亲老甲感念丙多年如一的悉心照料,担心丙在其死后无处可居,想给丙提供一个居所保障,但又怕将房屋留给丙之后子女对此心有嫌隙,弄得亲人之间反目成仇。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老甲如果想在其死后给丙提供居所保障,只能通过遗赠或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将房屋所有权过户给丙。但此种形式必然导致房屋所有权旁落子女之外,实践中可能会有子女予以反对,容易引起亲属之间的误会和矛盾。

在《民法典》出台之后,老甲可以在设立遗嘱的同时,在遗嘱中明确在该房屋上为丙设立一个居住权,居住权的存续期间以丙的有生之年为限。如此一来,在老甲百年之后,子女可以继续按照遗嘱继承的形式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与此同时,子女也需要按照遗嘱的内容承担在该房屋上为丙设立居住权的义务。丙有权凭借包含设立居住权的意思表示的遗嘱去办理居住权设立登记,在登记之后,老甲的子女需要保证丙在有生之年有权继续在该房屋内居住,不得予以妨碍。

法院判例

目前法院以生效法律文书设立居住权主要发生在离婚纠纷和赡养纠纷这两类案件中,在诉讼中,如何才能让我们居住权的请求更加容易地获得法院支持呢?请看几则判例:

案例一:(2014)浙台民终字第352号

案情简介:季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杨某离婚。杨某经确诊患有胃癌。现双方所居住的房屋系季某婚前个人财产。

法院观点:法院认为,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二人离婚。但杨某患有胃癌,生活较为困难,季某应当在经济、住房上给予适当帮助。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现双方居住的二层楼房一间的一楼由杨某居住、使用,直至其有其他居住地方。

案例二:(2014)镇民终字第1300号

案情简介:盛某甲、姜某婚后一直居住在由盛某甲父亲所建房屋内。现盛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姜某离婚。诉讼中经征求盛某甲父亲的意见,其同意姜某离婚后继续在其房屋内居住一段时间(不超过两年),盛某甲认可其父亲的意见。

法院观点:二审法院认为,考虑姜某离婚后无房居住,原审法院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姜某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继续居住于原居住房屋内,并无不当,姜某主张长期居住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三:(2020)苏10民终第1578 号

案情简介:原告钱素珍和丈夫栾曙明(早已去世)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四被告栾福顺、栾小顺、栾粉华、栾福平。现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收入来源为社保部门发放的农保 1800 元/年、政府为 80 岁以上老人发放的补贴 50 元/月以及所在村集体口粮分红 460 元/年。原告现居住在被告栾福平家中,原告请求判决四被告轮流给原告提供合适的住所。

法院观点: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年事已高,仅凭现有收入难以维持生活,亦难以凭借自身劳动能力再获得经济收入。鉴于原告并无房屋可住,其要求四被告轮流提供居住房屋合情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下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四被告每三个月轮流提供合适房屋给原告居住使用、并在轮流期间负责照料原告的生活起居

总结

根据以上的情景适用和判例我们可以看出居住权的设立有多种方式,其能够充分保障所有权人对房屋的自由支配,不仅为利用房屋提供了更多方式,还可以解决婚姻家庭关系中财产分配的部分诉求。最后,正确理解与使用“居住权”这个法律武器才能在风险到来之前防范于未然。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三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六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

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