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夫妻债务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及如何防范债务风险
一、案例研究
| 序号 | 基本案情简介 | 裁判要旨 | 法院观点 |
|---|---|---|---|
| 1、基于夫妻双方合意之债 | 1、基于夫妻双方合意之债 | 1、基于夫妻双方合意之债 | 1、基于夫妻双方合意之债 |
| 1 | 被告许俊超与被告庄婷娥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许让庄在空白借据上签字并用空白借据对外举债。除此之外,许除了使用有夫妻双方签名的空白借据举债外,许还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并且庄在哺乳生产期间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交付给许,许使用庄名下的银行卡接受借款。现债权人认为以上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许和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2020)粤03民终23135号] | 非举债的夫妻一方用自己的银行账户接收借款,如果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 没有庄婷娥签名的2018年9月20日《借款借据》20万元是其本人银行账户收款。根据法律规定,银行账户实行实名制管理,账户人不授权或者告知他人账户和密码,他人是无法使用的。账户人将账户交由他人使用,应当预见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和后果。庄婷娥将账户交由许俊超使用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内,其内部对银行账号的使用约定不得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庄婷娥名下8133号银行账户审计报告书显示,该账户与庄婷娥其余数十个银行账户均有多次大额款项往来,款项往来情况与其工资收入明显不符。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银行账户资金变动,一般或有银行提示,或自行不定期查询。庄婷娥表示完全不知情,不符合生活常理。基于以上分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庄婷娥以涉案账户受许俊超控制使用,抗辩不知情不担责,认为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 2 | 自2014年起,债权人徐晔多次向被告刘颂东出借。2016年1月15日徐晔与刘颂东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刘颂东向徐晔借款160万元。2016年7月12日,章晏向徐晔出具说明,说明自己与刘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并确认债务金额为160万,同时以个人名下的一幅名画为该债务做抵押。现债权人要求刘与章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 (2018)京01民终2091号] | 非举债一方对借款知情或者事后追认,以个人名义的财产为该债务设立抵押,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 本案中,章晏向徐晔出具的说明确认了章晏与刘颂东系夫妻关系,确认了刘颂东债务金额,并约定如刘颂东不能按时还款,以章晏家中的字画进行以物抵债,可以认定章晏事后确认刘颂东借款事实并愿意偿还债务,且事实上章晏向徐晔偿还了部分款项,故本案中刘颂东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于刘颂东、章晏的主张不予采信。 |
| 3 | 2016年12月11日,石菁、季正梁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网签版本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价为300万元。季荣生从2016年12月8日起向石菁、季正梁与案外人张某某陆续转账共计250万元,上述款项均使用与购房、房屋装修及购买家电。2019年1月21日石菁、季正梁通过诉讼离婚。现季荣生、徐秋华出具一借条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石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条载明季正梁以个人名义,因购房为需向父母借款250万元且该借条签字人为季正梁。 [案号:(2019)沪02民终10891号] | 债权人与举债的夫妻一方有血缘关系,如父母与子女之间存有借款协议,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般要看借款成立之时双方是否有借款的合意。不能仅凭借条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该债权人与夫妻一方存在血缘关系,如父母与子女之间出具借条,对于该笔债务是否可纳入夫妻共同债务,对债权人应该有更高的证明要求,不能简单以子女出具的借条认定借贷关系,进而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认同原审判决,对债权人不作分类区分,那么在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婚姻体中,将始终存在债务隐患。因为在婚姻遭遇解体危机时,出资的父母与自己子女补签借据,或者是子女确认借贷关系,均非难事。由于在婚姻关系缔结之际,出资一方父母及子女并未披露相应出资为借款,相对方的配偶从社会风俗及自身阅历考量,会产生所获利益来源于对方父母赠与的认识,无从知晓相应债务的存在,更不能从源头上防范该类债务风险。一旦遭遇婚姻解体危机,自身认识中的对方父母赠与可能演变为债务。 |
| 4 | 吴仲华与张慧疆经他人介绍相识。张慧疆、王志滢原系夫妻关系,2018年9月27日离婚。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4月,张慧疆开始陆续向吴仲华借款,吴仲华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慧疆。2018年9月28日,吴仲华与张慧疆经结算,由张慧疆向吴仲华出具借条,后张慧疆未还款。现吴仲华主张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王志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2020)沪02民终7399号] | 单纯的知情并不构成共同举债的合意,在未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非举债的夫妻一方因借款而实际受益,应当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本案中,首先应审查王志滢是否有共同举债合意。从张慧疆与案外人苑某某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王志滢仅是对张慧疆所欠债务一事知情,对于债务具体数额并不清楚,而单纯的知情并不构成共同举债的合意。吴仲华主张王志滢曾在微信聊天时表示愿意还款,可视为对系争借款的事后追认。本院认为,对于债务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从吴仲华提供的聊天记录及谈话笔录的内容来看,王志滢对于“还债”所欠的金额并未明确,结合张慧疆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多次向吴仲华借款,张慧疆也在微信中提及王志滢对于借款多少并不知情。故仅凭借聊天记录与谈话笔录,难以认定王志滢对系争借款作出明确的追认意思表示。且在庭审中,吴仲华陈述在签署借条当天与王志滢通话要求其与张慧疆一起签署借条,王志滢明确表示拒绝。因此,王志滢虽对张慧疆所欠债务有所了解,但缺乏明确的举债合意,亦不构成对张慧疆债务的事后追认。其次,在认定系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时,应着重考虑举债目的是否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以及举债后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同享有等因素综合判断。王志滢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而吴仲华未能证明系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王志滢因借款而实际受益。基于上述理由,系争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 2、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债 | 2、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债 | 2、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债 | |
| 5 | 2014年11月19日,王贞娴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谷云飞向王贞娴出借600万。同日,案外人陈赛云(系谷云飞的放款人)向上述银行账户交付600万元。另查明张子峰、王贞娴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6日张子峰向法院起诉离婚,俩人于2015年5月12日经二审判决生效离婚。现债权人谷云飞主张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张子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2017)浙民再316号] | 如果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能完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认定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不宜简单地以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认定,而是应当区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部分和“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部分,对于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部分,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在审判实践中判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
| 3、基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 | 3、基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 | 3、基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 | |
| 6 | 2009年至2015年期间,高延江、荣爱香因购买尚志市北方商场及公司经营、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李崇志借款。李崇志陆续以转账、现金等方式向高延江支付借款,高延江、荣爱香亦按照阶段性借款金额偿还利息。2015年12月21日,双方对此期间的借款进行对账,确认高延江、荣爱香共计拖欠李崇志借款本金2000万元,高延江出具了《借据》和《借款合同书》。现李崇志主张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荣爱香与高延江共同偿还借款。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5410号] | 夫妻双方均参与公司经营,举债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公司经营产生负债,推定非举债的夫妻一方知情,为夫妻共同债务 | 本案中,高延江、荣爱香在二审庭审中表示案涉借款用于高延江公司经营,但高延江、荣爱香系部分公司的共同股东,即该部分债务用于高延江、荣爱香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荣爱香与高延江共同偿还案涉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
| 7 | 康鑫钊与刘俊英在夫妻存续期间时,刘俊英因百盛公司生产经营项目使用向李林松请求借款。现债权人主张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康鑫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5542号] | 夫妻一方单独经营公司,明确以经营为需求借款,不属于共同债务,但若该公司的经营对夫妻生活带来利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康鑫钊与刘俊英虽然系夫妻关系,且借款行为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发生时刘俊英已告知李林松该借款系用于百盛公司生产经营项目使用,百盛公司也在借款合同中加盖印鉴予以确认,对上述查明事实李林松均予以确认,并未提出异议。且本案案涉借款金额巨大,显 然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上述事实足以证实,案涉债务属于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况,而非用于刘俊英、康鑫钊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林松再审申请过程中提供的案外人出具的证明,虽然能够证明康鑫钊实际参与借款活动,但并不能改变借贷双方对于借款用途及债务性质的自认。因此,李林松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
| 8 | 姬松岭和赵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时设立了青岭公司,姬松岭系以其个人名义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但该笔贷款系用于青岭公司,而姬松岭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现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赵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302号] | 夫妻一方单独经营公司,明确以经营为需求借款,不属于共同债务,但若该公司的经营对夫妻生活带来利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赵敏另提出本案应适用《夫妻债务司法解释》,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解释规定精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精神并不冲突。如前所述,本案可以认定青岭公司的经营收益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而债务又系为青岭公司的经营所负,二审法院综合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
| 9 | 在陈美华与吴立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立基多次向蔡坤茂举债,借款总计1899900元。在借款发生时,陈美华与吴立基处于分居状态,双方之间财产较为独立。后续陈美华与吴立基离婚,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陈美华可获得金额较高的存款及大量房地产。现蔡坤茂认为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陈美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2020)粤民申4535号] | 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一方可获得金额较高的存款及大量房地产,其中的财产也包括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经营的收益,任何一方都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享有者,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 案涉借款发生在陈美华与吴立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美华主张案涉借款发生时其与吴立基处于分居状态,且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不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已认定陈美华与吴立基之间财产独立,陈美华提供的证据即便能证明其与吴立基存在分居的事实,但由于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陈美华可获得金额较高的存款及大量房地产,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巨额财产并非仅源于工资收入,也包括吴立基在外经营承包工程获得的收益,而吴立基案涉借款用于了经营承包工程,陈美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享有者,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理据充分。因此,陈美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
| 10 | 2013年至2018年期间,在朱**明、彭晓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明向包括王伟丽在内的十余名债权人借款,并将所借款项转账给案外人郭某用于投资,投资金额巨大,朱某和彭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购房、购车、送女儿出国留学等高额家庭支出。现债权人王伟丽认为朱某与其之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彭晓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号:(2020)沪01民终2055号] |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继而转投给第三人用以从中营利,又将所得营利用于购房或子女国外就学等高额家庭支出明显超出双方工作收入的,非举债一方以不知情为由主张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于支持。 |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债务是否属于朱**明、彭晓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应由彭晓峰共同偿还。首先,2013年至2018年期间,朱**明、彭晓峰之间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频繁,金额巨大,即便朱**明、彭晓峰有固定收入,通常也不足以产生如此巨大的款项往来流水。彭晓峰称其不知晓朱**明与案外人郭某之间存在投资行为,不符合常理。其次,根据本案以及与本案相关联案件查明的事实,2013年至2018年期间,即朱**明、彭晓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明向包括王伟丽在内的十余名债权人借款,并将所借款项转账给案外人郭某用于投资,投资金额巨大。同期间内,朱**明、彭晓峰存在购房、送女儿去国外就学等高额家庭支出,其家庭支出明显超出朱**明、彭晓峰的正常工作收入。而在朱**明与案外人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朱**明诉请金额达7,000万余元,远高于其陈述的其欠十余个债权人的债权总金额约3,200万元。由此可见,朱**明将从王伟丽等众多债权人处获得的借款投资给案外人郭某用以从中营利,并将所得营利用于购房、子女国外就学等家庭支出。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朱**明、彭晓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彭晓峰共同偿还 |
二、相关法律规定与司法观点
(一)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
| 发文机关 |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 发文日期 | 2020年05月28日 |
| 生效日期 | 2021年 01 月 01 日 |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
| 发文机关 | 最高人民法院 |
| 发文日期 | 2020年12月29日 |
| 生效日期 | 2021年 01 月 01 日 |
第三十四条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 时效性 | 已失效 |
|---|---|
| 发文机关 | 最高人民法院 |
| 发文日期 | 2018年01月16日 |
| 生效日期 | 2018年01月18日 |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二)地方性司法文件
| 地区 | 文件名称 | 时效性 |
|---|---|---|
| 浙江省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 | 现行有效 |
| 江苏省 | 《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 | 现行有效 |
(三)学者观点
基于夫妻双方合意的夫妻共同债务中,以单纯的沉默作为“共同举债的合意”基础时,实质问题是非举债方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可归责性,与债权人未明确要求非举债方作出意思表示的可归责性之间,以及非举债方承担额外债务的风险与债权人的信赖保护之间价值的衡量。要求非举债方知晓债务的存在和具体数额,或至少要求其知晓“举债事实”是必要的。
——王轶(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包丁裕睿(密歇根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确立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有三条路径:第一,基于夫妻双方明确的共同意志;第二,基于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产生的债务;第三,基于法定条件推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这是确立夫妻共同债务的核心。首先,如何判断“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是指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主流观点认为,夫妻一方负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实质乃系争债务是否为了“夫妻共同利益”。其次,如何判断“共同生产经营”?对此尚无定论,有“共同参与”说、“受益”说等,但司法实践上判断是否存在共同生产经营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仍需要进行细化规定或者限制。
——彭诚信(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
夫妻债务分为连带债务、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三种类型。连带债务的责任基础在于多数人之债,大额债务需要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小额债务需要满足"家庭日常生活"这一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责任财产范围包括夫妻双方的个人财产与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责任基础在于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应满足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等家庭利益的需要,责任财产范围包括负债方的个人财产与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其他的夫妻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责任财产范围包括负债方的个人财产与负债方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相应份额。债权人或夫妻一方可在离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或者由债务人配偶承担清偿责任后,向债务人请求补偿或追偿。
——汪洋(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三、律师提示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区分为三种:基于夫妻双方合意之债、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债以及基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
(一)基于夫妻双方合意之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判断夫妻双方是否合意举债,可以看该债务是否有夫妻双方的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有无追认。合意举债可以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方式,但是实践当中存在非举债的夫妻一方仅有还债的行为或者单纯的默示的情况。因此如何认定,还存在一定的争议。
默示的意思表示中,在债权人催收借款时非举债的夫妻一方可能会做出默示的意思表示,也或者非举债的夫妻一方主动为举债的夫妻一方清偿债务,例如有些法院认为非举债的夫妻一方具有以个人财产为债务设立抵押、通过个人的账户偿还借款或者为债务抵押担保等行为方式,是属于事后追认。
争议在于在单纯的默示当中,有些法院也将“知晓且未提出异议”列入为推定举债合意的方式。法院对非举债方“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把握有以下三种方案:其一,非举债方知晓债务的存在和具体数额,且未明确作出不予认可的意思表示;其二,非举债方仅需知晓举债事实且未反对;其三,在举债方进行经营活动的背景下,非举债方仅知晓举债方因经营需要而在外借款的事实。除此之外,如果借款转入了非举债人的账户里,也会被法院推定为具有举债合意。但在司法实践中,虽然“知晓且未提出异议”列入为推定举债合意的方式,可有些法院认为合意举债必须明确,如果仅对债务知情,但不了解债务的具体数额,这种单纯的知情并不能构成举债合意。因此,为了避免争议,如果要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非举债方知晓债务并清楚知道债务的具体数额是必要的要求(详见案例4)。
(二)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债
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是否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没有固定的标准。有些法院采用金额标准,数额较小的一般能够认定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有法院采用目的说,即在金额较大的情况下,如果其行为目的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能够认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在浙江省出台的相关夫妻债务司法文件当中,对是否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作出了明确的指导性规定,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除在庭审中从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来判断是否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还可以具体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结合司法实践当中可见,如果非举债一方能够举证说明自己有稳定的收入,能维持较好的生活水平,会酌情考虑非举债一方不需要为家庭生活需要而与举债一方产生举债合意。但如果非举债一方没有固定收入来源,司法实践中法院会酌情认定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依靠举债一方经营生产所得,非举债方享受举债的利益,因此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详见案例10)。
基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之债
首先,“共同生活”的认定应当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因此,只要是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都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其次,“共同生产经营”指的是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等情形,同时还应考虑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尤其是举债所获利益是否实际用于维持或者改善夫妻共同生活,但是具体认定仍需结合相应证据进行判断。
结合到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主要的争议在于如何认定案涉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大部分法院认为,夫妻均为公司的股东,即便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以经营为由对外举债,也推定非举债一方知情,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夫妻一方单独从事经营,且因经营而负债,债权人无法证明该债务用于共同经营的情况下,一般不能认定为是夫妻债务,除非非举债的夫妻一方享受该经营而带来的利益以外(详见案例7、案例8)。由此可见,非举债一方是否享受该债务带来的直接利益,成为了司法实践上判断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
其他情形
除此之外,还有两种情况需要作出说明,一是分居期间的债务,二是离婚情况下的债务应当如何认定。
在分居期间,如果非举债的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自己与举债一方长期分居,彼此之间经济相对独立,双方已经丧失了共同生活的基础,就不存在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对外举债,更加不存在为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而举债,因此此时的债务一般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能举证证明夫妻非举债一方从举债中获益以外。
而在离婚情况下,在现实状况中不少夫妻为恶意逃避债务而合意离婚,债务人将财产让与给非举债的夫妻一方,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此时不能仅简单的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来判断债务,而仍应当根据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标准进行判断。即便是非举债一方未签字也未追认,但因离婚协议书上分割得到了大量财产,而大量财产的来源必有因债务所带来的直接利益,此时该债务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详见案例9)。
(五)如何防范风险
对于债权人而言,其在出借钱款时,应当对债务人的婚姻家庭状况进行一定程度的了解,为维护自己的利益,最好要求债务人与其配偶共同签订借条以保障自己的债权能够得到实现。
对于举债的夫妻一方而言,要明确该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最好有书面协议、聊天记录或者其他方式证明配偶对该债务知情并同意;如果认定是个人债务,就要通知配偶谨慎对待该债务,避免债权人以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配偶主张清偿债务。
对于非举债的夫妻一方而言,如果不是基于夫妻合意举债,那么非举债一方要谨慎填写关于举债的任何文件,一旦在借条上具有签字或者有追认的态度,就会有承担清偿的风险。同时在日常支出交易来往时,也要对一些超出正常支出的金额采取谨慎的态度,避免产生会给自己带来承担债务的不必要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