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诉讼研究:侄子辈在特定情况下也可继承叔叔辈的遗产

首先,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第二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不是法定继承人,但法律同时又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权“代为”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产,即被继承人死亡后,适用法定继承的情况下,若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可由被继承人子女的子女代为继承,此为代位继承制度。


案例1:(2019)粤0306民初2820号

裁判观点: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被继承人潘淦筹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是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冼瑞芳、原告冼某5、潘某1、曾某及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被继承人潘淦筹死亡后,其持有的合作股及分红、医保账户余额、银行存款应由冼瑞芳、原告冼某5、潘某1、曾某及被告各继承1/5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冼瑞芳先于被继承人潘淦筹死亡,其应得份额由原告冼某1、冼某2、冼某3、冼某4代位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原告冼某2当庭表示对涉案遗产放弃继承权,故上述合作股及分红、医保账户余额、银行存款应由原告冼某1、冼某3、冼某4各继承1/15的份额。


其次,《民法典》新增一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即侄子也可以继承叔叔的遗产了。立法者在本质上扩大了代位继承的范围,将被代位继承人扩大至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中的兄弟姐妹,将代位继承人扩大至侄、甥子女。即只有在没有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适用第二顺位法定继承的情况下,当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赋予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享有代位继承权。


案例2:(2021)川0502民初687号

裁判观点:本案系继承死者陈某某的遗产。一、继承人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二款“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的规定,因死者陈某某无配偶和子女,其父母先于其死亡,故陈某某没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其遗产,即由第二顺序的兄弟姐妹即陈桂珍和原告陈某1、陈某2、被告陈某3共同继承其遗产。又根据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的规定,因继承人陈桂珍先于被继承人陈某某死亡,故应当由继承人陈桂珍的唯一子女原告曾某继承陈桂珍应继承陈某某的遗产。二、关于遗产的范围及其分割。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陈某某去世后,现有证据只有被告陈某3领取的养老保险在职死亡退费55567.05元和保管的银行存款4401.07元,因被告陈某3在处理陈某某的丧事时,产生了费用,双方均同意在遗产中予以扣除,即现查明陈某某的遗产如下:55567.05元+4401.07元-2045元-348元-3700元-260元=53615.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原、被告均系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对陈某某的遗产平均分割,即每人所得的遗产为53615.12元÷4=13403.78元,由于上述财产均是由被告陈某3领取和保管,故被告陈某3应当将原告每人享有的遗产13403.78元分别支付原告。


案例3:(2020)皖1525民初1010号

裁判观点:本案朱厚存的父母亲早已在其年幼时死亡,朱厚香也已故多年,朱厚存终身未娶妻生子,故项志武是朱厚存的法定代位继承人。本案肖某某将其所有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肖某某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受害人朱厚存的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等款项总额超出交强险限额,且肖某某将赔偿款已赔付给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


最后,关于被代位继承人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就已经死亡的情形,如果遗产在《民法典》实施后还未处理完毕的,代位继承同样可以参照适用本法,例如已经被纳入征收范围的待继承房屋,尚未拆迁,代为继承人也尚未领取征收款等。


案例4:(2021)浙0681民初2629号

裁判观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结合到本案,争议焦点部分已分析,被告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该房屋仍属于俞秋云享有。涉案房屋虽然被纳入征收范围,但是房屋尚未被拆迁,被告亦未领取相应的拆迁款,属于遗产未处理完毕的情形。现俞秋云已死亡,六原告主张代位继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六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位于诸暨市次坞镇上连村(原上俞村)诸集建(93)字第04-02054号房屋(土地面积45.13平方米)由六原告所有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5:(2020)赣1121民初4354号

裁判观点:对于兄弟姐妹的子女是否可以代位继承,我国的继承法并无明确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虽刘修河死亡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因此,刘修兴作为刘修河的弟弟,先于刘修河去世,刘修河死亡后,作为刘修兴的女儿刘某1可以代位继承其父亲享有的遗产份额。


律师观点:

关于代位继承早在1985制定的《继承法》当中便有相关的规定,虽然《民法典》的新增规定扩大了代为继承的范围,但“侄辈可继承叔伯辈遗产”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会发生,并非法律直接将侄、甥子女加入法定继承人之列,在有第一顺位继承人的情况,遗产还是首先应在配偶、子女、父母之间分配,但需要注意的是,代位继承制度仅存在于法定继承,被继承人仍可通过订立遗嘱等方式将其财产分配给其想给与的人。


附相关法律规定(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附相关法律规定(新):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规定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