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中未设定“必留份”,该遗嘱是否有效?
我国在订立遗嘱中遵循的是订立意思自治的原则,但意思自治并不是绝对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必留份”指的是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应当在遗嘱中为缺乏劳动能力且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留有必要的份额。在实际生活中,遗嘱中缺乏订立“必留份”的情况大有存在,那么未设定“必留份”的遗嘱是否有效,可以参考下列司法裁判是如何判断的:
案件情况
褚某与刘某育有子女四人,系褚大、褚二、褚三、褚四。前妻刘某死亡后,褚某与张某于2000年登记结婚。后2018年褚某死亡,留下一套房产,登记在其个人名下。2002年,褚某与张某签订《结婚协议书》,双方约定双方结婚后到达其约定年限,该房产为夫妻共有,若在约定期限内女方提出离婚或者女方虐待男方,该房产仍归褚某一人所有。
在此期间,褚某有多次存在撤销《结婚协议书》的意图,并多次自书遗嘱说表明其与张某关系不好,欲撤销《结婚协议书》。2017年,褚某立下遗嘱,约定褚大、褚二、褚三、褚四继承上述房产。
二、法院观点
①遗嘱的真实性问题
订立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对其生前名下合法财产或其它事物所作的个人处分的单方意思表示,并于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庭审中,被上诉人褚大、褚二、褚三、褚四提交落款日期分别为2008年、2014年、2017年的褚某自书遗嘱多份,上述遗嘱形式上均无瑕疵。张某对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应由其承担证明责任。其提出鉴定申请,但被相关鉴定单位因无法鉴定退回,故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张某承担,本院认为张某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褚某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遗嘱真实性予以认可。
②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
张某系褚某合法配偶,与褚某的子女法律地位相同,享有褚某第一顺位继承权,是其法定的合法继承人。其次,张某已年逾七旬,缺乏劳动能力,不能依靠自身的劳动取得必要的收入以维持自己的生活。再次,张某没有固定工资、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无法有效的从他人或社会处获取必要的生活资料,没有生活来源。最后,张某虽另有子女,但不能视为其当然享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不能因此免除褚某对其合法配偶的抚养义务。
张某作为褚某近20年婚姻的合法妻子,褚某对张某有抚养和赡养义务,生活保持义务。其虽有遗嘱自由,但该自由应让位于张某的生存权。其遗嘱未为张某预留应有的份额,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强制性规定。
从公序良俗来看第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扶助,遵守诚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履行扶养义务,褚某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撤销赠与,有悖夫妻之间诚信、互助的伦理。敬老、养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体现,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其对配偶褚某的财产无法继承应有份额,将使其精神上、生活上陷于困境,有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褚某在遗嘱中排除张某继承份额的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
法院认为,褚某所立遗嘱因未为缺乏劳动能力且缺乏生活来源的张某预留必要份额,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公序良俗,该内容应认定无效。
法院判决:张某在案涉房产中留取五分之一的份额,其余部分褚大、褚二、褚三、褚四四继承人中平均分配,即每人亦继承案涉房产五分之一的份额。
律师提示
①必留份制度从制度设计立法初衷来看,亦有避免被继承人通过遗嘱的方式规避自己应尽的抚养或赡养义务。因此,虽有遗嘱自由,但是遗嘱自由并非绝对无限制的自由。
②司法实践上认定继承人是否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主要是从是否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是否有社会医疗保险、是否有固定住处,其自身及子女身体及经济情况多方面综合考虑进行综合判断。有些法院认为,如果继承人有小额收入,如果明显不能满足日常生活所需,也应当认为不能有稳定的收入维持生活。除此之外,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如果继承人存在抚养人的情况下,也有可能会被认定为不符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这一条件。
③如果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设定必留份,法院一般会从违反法律规定以及违背公序良俗方面认定该遗嘱内容无效,因此遗嘱人在立遗嘱时需注意与“必留份”相关的法律规定,避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