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股份合作公司合作股股权如何继承
在深圳,存在着大量的村集体股份合作公司,那么股份合作公司的合作股该如何继承呢?
《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2019年8月29日修订版本)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作股、募集股可以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继承和转让”,同时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作股应当根据户籍关系在村民或者村民小组之间进行分配”,结合研读深圳法院判决所传达的观点,可得出以下结论:
1、如章程中明确规定股权不可继承,则股权无法继承。
2、如章程中规定可以继承,但有其他限制条件,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的情况下,则按照章程规定继承。比如章程中规定合作股股东应当具有本村的户籍,若继承人不具有该村户籍,则无法继承股权的身份权益成为股东,但可以继承股份对应的财产性权益(如分红)。
相关案例:
案例一:(2019)粤03民终1043号
裁判观点:关于吴锦肖能否继承合作股、募集股股东资格的问题,双方当事人认识与原审判决一致,因吴锦肖不符合条例以及南头城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须为本村村民的身份条件,显然不能继承麦某持有的南头城公司26550股合作股。被告南头城公司章程规定合作股股东死亡后,其股份可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合作股股东无合法继承人的,其合作股收归集体所有。同时公司章程限制了合作股股东资格的条件为依法规享有集体财产折股分配权的南头城村村民。被继承人麦某去世之后,由于其法定继承人吴锦肖并非南头城公司本村村民,不符合条例的法定条件,也不符合南头城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资格,无法继承麦某持有的合作股股份,合作股股份按章程规定应收归集体所有。一般而言,即便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作了限制规定,继承人不能继承死亡股东的股权,但仍享有股权对应的财产性收益。在本案中,原告吴锦肖主张的是剥离股东身份而单独继承股权的财产性收益,即其主张继承2002年5月25日麦某去世之后的股权收益,然而,吴锦肖亦未举证证明南头城公司已经决定对麦某生前持有的股份在其去世后继续进行分红,根据其他证据可知,实际上南头城公司从2002年5月25日麦某去世之后就停止对其分红,故从被继承人麦某死亡、继承开始时起,吴锦肖并无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财产性收益,因此法院并未支持原告吴锦肖的诉请。
案例二:(2016)粤03民终12841号
裁判观点:条例规定:“以村民小组所有的集体财产为基础设立公司的,应当以村民小组村民为股东”,同时规定:“合作股应当根据户籍关系在村民或村民小组之间进行分配。”以上均限定了股份合作公司股东应为该村村民。被继承人梁某死亡时,南头城公司施行的是 1992 年公司章程,其中第十八条规定,股东所持之个人分配股(注:1996 年公司章程将“个人分配股”变更为“合作股”),股东不得抽资退股,不得继承、买卖、抵押或转让……享受个人分配股的股东户口迁出 (包括死亡)后,股权转为本股份公司所有。因此,股东死亡后其股权转为股份公司所有。因此陈某 1、陈某 2 请求继承被继承人梁某持有的南头城公司 45 股合作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2019)粤0306民初20860号
裁判观点:被继承人陈金旺持有深圳市沙井共和股份合作公司合作股10000股,《深圳市沙井共和股份合作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合作股股东户口迁出(或者死亡)后,其股份可以由直系亲属继承,或在合作股股东内部及有当地户口的原籍居民之间进行转让;没有转让和继承的收归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持有。”第二十三条规定:“合作股可按照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股东之间进行抵押、继承和转让,但只有村民户口迁出本村时,方可能允许转让其股权。”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虽然合作股可以继承或转让,但应限于在股东之间进行。本案中,原告及被告陈某5为香港居民,并不具有取得深圳市沙井共和股份合作公司合作股股东的身份条件。被告陈某4并非深圳市沙井共和股份合作公司股东,亦不具有取得上述合作股股份的身份条件。虽然原告与被告陈某4、陈某5不具有获得深圳市沙井共和股份合作公司股份的身份条件,但是不应因此剥夺其对被继承人陈金旺所持的的沙井共和股份合作公司合作股所对应财产权益享有的继承权。因此,被继承人陈金旺持有的合作股5000股应由被告梁某、陈某2、陈某3各继承1/3的份额,但基于该合作股所获得的财产性利益原告及五被告均可以继承,即原告及五被告每人可获得财产性利益的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