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及归属、处置权
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及归属、处置权
目前,我国法律对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无明文规定,但伴随着运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孕育子女的夫妻逐渐增多,在实施辅助生殖技术期间,如夫妻均遭遇不测离世、一方离世或者双方婚姻关系发生变化等,就亟需确认胚胎的权利归属及处置权问题。
一、 案例呈现
(一)原告高某、米某与被告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1
1.基本案情
米某(女方)因身体欠佳无法继续进行胚胎移植,故高某与米某决定放弃辅助生殖治疗,要求被告某医院返还剩余胚胎,但被告拒绝返还。
2.争议焦点
冷冻胚胎的权利归属于谁?高某与米某是否有权要求某医院返还冷冻胚胎?
3、法院裁判结果
某医院向高某、米某返还基于医疗服务合同形成的三枚冷冻胚胎,返还方式为高某、米某到某医院自行取回。
第一,夫妻双方在医疗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利用辅助生殖技术形成的冷冻胚胎,不同于一般法律意义上的物,其特殊性在于冷冻胚胎具有成为生命的潜力,尽管现行法律并未明确冷冻胚胎的权利归属,但由于冷冻胚胎是由夫妻双方精子和卵子的结合而形成,其中包含了双方的遗传基因,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和情感属性,夫妻双方对胚胎天然地享有专属性权利,因此,法院认定高某、米某有权主张某医院返还三枚冷冻胚胎;第二,现行法律对于冷冻胚胎的返还并无禁止性规定,高某、米某主张取回冷冻胚胎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亦不违背传统社会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而高某、米某取回胚胎后可能存在的伦理风险并不能成为某医院拒绝返还的理由;第三,冷冻胚胎在转运和存储过程中需要特定的技术手段才能保持其生物活性,法院在庭审中进行了释明,高某、米某明确表示由其自行取回冷冻胚胎并自担风险,在此情况下,某医院应予以配合返还。综上所述,高某、米某主张某医院返还三枚冷冻胚胎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需特别指出,胚胎不能买卖、赠与和实施代孕,高某、米某在取回冷冻胚胎后应遵循现行法律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且胚胎需要特定技术手段转运和存储,建议高某、米某寻求具有资质的机构予以协助,在冷冻胚胎的转运和存储过程中如发生风险,由高某、米某自行承担。
(二)陈某与徐某人格权纠纷案2
1.基本案情
陈某与徐某原为夫妻,婚后因未能生育双方在医疗机构取卵、取精后进行体外受精,并将受精胚胎进行了冷冻保存。但在成功孕育子女前,双方离婚。离婚后,陈某想要将胚胎移植至体内孕育,但因徐某拒绝签字同意导致陈某无法实施手术,故陈某起诉。
2.争议焦点
在徐某不同意将陈某的卵子和徐某的精子结合形成的胚胎植入陈某体内孕育的情况下,陈某是否有权将该胚胎植入体内孕育?
3.法院裁判结果
在徐某不同意将胚胎植入陈某体内孕育的情况下,陈某无权将陈某的卵子和徐某的精子结合的胚胎植入体内孕育。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公民的生育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我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故男性也当然享有生育权,与女性享有的生育权是平等一致的。生育是男女双方的共同行为,不可能只靠单方便能实现。因此,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实现这个权利,这个权利应以双方协商为基础,需两人共同的意愿才能实现。本案中,陈某虽享有生育权,但其生育权的实现,不得侵害徐某不生育的人身自由。徐某作为享有生育权的主体,有权支配自己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即便二人未解除婚姻关系,徐某也有权选择不生育子女。因此,当徐某拒绝将其精子与陈某的卵子结合产生的胚胎植入陈某体内孕育时,陈某无权私自将该胚胎植入体内孕育。
(三)原告杨某诉被告某医院、第三人朱某、伍某合同纠纷案3
1.基本案情
杨某夫妇至被告处进行胚胎培育后,原告杨某因身体原因暂无法进行胚胎移植,于是将冷冻胚胎放至被告处保管。后杨某丈夫因病去世,杨某欲移植胚胎,被告以杨某系单身妇女为由拒绝移植。第三人朱某、伍某系杨某丈夫的父母,均同意杨某移植胚胎。
2.争议焦点
杨某的丈夫朱某1去世后,原告杨某要求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是否违反有关伦理道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医患双方之间的相关医疗服务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3.法院裁判结果
被告某医院继续履行与原告杨某之间的“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医疗服务合同,为原告杨某实施胚胎移植手术。
首先,杨某及其丈夫朱某1与某医院订立医疗服务合同目的就是为了生育子女,虽然原告丈夫朱某1已经死亡,但在案涉医疗服务中签署了多项知情同意书,并进行培育和冷冻胚胎的事实,均表明朱某1明确要求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的意愿,且可推知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并不违反朱某1的生前意愿。由于杨某身体原因手术暂时被搁置,既有的医疗服务合同尚未完成,原告杨某作为患方主体之一,单独要求某医院继续履行其夫妻早已与某医院订立的医疗服务合同,并不违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知情同意原则。某医院应基于原告的病理因素和目前家庭实际情况,从依法保障生育权和有利于患者的伦理原则考量,不应拘泥于在胚胎移植手术时朱某1未签字这一形式,朱某1未签字,亦不必然对继续履行合同构成妨碍。
其次,孕育子女虽无法在完整的家庭环境成长,但并不影响他成长为各方面健全的人,其与正常出生的孩子享有同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且杨某也获得了朱某1父母的同意,愿意承担包含道德、伦理在内的法律上的义务。故某医院并未违反保护后代的原则。此外,杨某和朱某1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收养子女,杨某的生育行为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而杨某作为丧偶妇女,有别于规范所说的要求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单身妇女”的概念,不违反社会公益原则。
最后,最终形成的1枚卵裂胚和2个囊胚均低温冷冻保存于某医院,不存在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四)林某与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4
1.基本案情
林某夫妇在某医院成功移植胚胎并生育一子,后其丈夫因病去世,原告林某欲生育二胎,便再次要求某医院移植胚胎,遭到拒绝。
2.争议焦点
冷冻胚胎的权利归属于谁?在林某丈夫去世后,林某是否有权要求某医院实施胚胎移植手术?
3.法院裁判结果
林某对其存放于某医院的2枚冷冻胚胎享有监管和处置权;驳回林某其他诉讼请求。
某医院根据服务合同约定为林某夫妇培育胚胎,依约将2枚优质胚胎进行移植,2枚胚胎进行冷冻。林某在接受某辅助生育医疗服务后顺利产下一子,某医院已经履行完该医疗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终止,不存在继续履行问题。林某如要继续使用2枚冷冻的胚胎,需要与某医院达成新的医疗服务协议,而某医院拒绝,故法院驳回林某要求某医院再次移植胚胎的诉讼请求。但法院认为,冷冻胚胎载有林某的遗传物质,与林某具有生命伦理上的密切关联性,林某对冷冻胚胎享有监管和处置权,但其享有的监管和处置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公序良俗。
(五)沈某、邵某与刘某、胡某,第三人某医院监管权和处置权纠纷上诉案5
1.基本案情
不育夫妇在某医院冷冻胚胎后,遭遇车祸双双死亡,其后不育夫妇的一方父母起诉另一方父母,要求继承冷冻胚胎。
2.争议焦点
涉案胚胎的监管权和处置权的行使主体如何确定?
3.法院裁判结果
不育夫妇存放于某医院的4枚冷冻胚胎由上诉人沈某、邵某和被上诉人刘某、胡某共同监管和处置。
一审法院认为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过程中产生的受精胚胎为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之物一样任意转让或继承,故其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6同时,夫妻双方对其权利的行使应受到限制,即必须符合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违背社会伦理和道德,并且必须以生育为目的,不能买卖胚胎等。夫妻二人均已死亡,通过手术达到生育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两人对手术过程中留下的胚胎所享有的受限制的权利不能被继承。综上,一审法院驳回了一方父母主张监管处置胚胎的诉请。
二审法院肯定了冷冻胚胎系独特之物,认为胚胎是存在于人与物的中间阶段,有成为生命的可能性,完全不同于非生命体,其应受到基本的尊重与理解。案涉胚胎除了拥有不育夫妇的基因,还拥有双方父母两大家族的基因,双方父母与涉案胚胎在生命伦理方面有紧密相关性。若不育夫妇遭遇不测离世,双方父母是世上仅存的与案涉胚胎有连结点的人,因此,他们理应对胚胎享有监管的权利与处置的权利。但是需在法律允许的范畴里正当地行使其权利。
二、 分析解读
(一)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
关于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我国对此尚未有法律明文规定,国外学术界对冷冻胚胎的法律性质尚有争议,对冷冻胚胎的性质的认定主要分为三种:第一种是主体说,即认为已受精的胚胎与人一样具有主体地位,应视冷冻胚胎为自然人或限定的自然人。7第二种是客体说,即认为冷冻胚胎是一种物,是一种细胞组织。第三种是中介说,认为冷冻胚胎非人非物,是存在于主体与客体的中间阶段。
我国审判实例中更倾向于第三种说法,认为冷冻胚胎是存在于主体与客体的中间阶段。例如我国首例冷冻胚胎继承案件中,一对夫妻因车祸双双去世,双方父母起诉至法院请求继承冷冻胚胎,一审法院认为不能随意认定其为继承的标的,因为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中所形成的胚胎是有潜力成为生命的,应该与人一样具有主体地位。二审法院认为胚胎是存在于主体与客体的中间阶段,有成为生命的可能性,完全不同于非生命体,其应受到基本的尊重与理解。显然一、二审法院均是采用了第三种说法。8
冷冻胚胎是一种有形体,其没有主观意识,理论上来说也具有物的特征,比如占有、使用、处分等。根据《民法典》第1007条9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3条可知,我国明文规定不允许买卖冷冻胚胎,冷冻胚胎不可被商业化。但冷冻胚胎含有人类基因,具备孕育成为人的潜质,具有特殊的属性和道德地位。故冷冻胚胎应属于一种独特之物,是不通融物且受法律的特殊保护与限制。10现阶段我国法律对冷冻胚胎属于何种性质尚未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亟待立法进行明确。
(二)冷冻胚胎的归属及处置权
随着人工辅助生殖技术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不孕不育夫妇接受辅助生育技术孕育子女,但由于我国尚未有关于冷冻胚胎的法律规定,故由此与冷冻胚胎相关的法律纠纷逐年增多。实践中,涉及冷冻胚胎的案例主要为夫妻一方或双方与医疗机构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除此之外,还包括有关生育权的人格权纠纷等。
1.冷冻胚胎应归属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并由双方共同处置,但不得使用胚胎从事违反法律规定、违背伦理道德、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为提升妊娠率,夫妻往往会选择培育多枚胚胎,培育出胚胎后,夫妻一方可能因身体原因无法继续实施辅助生殖技术,或者已经成功生育孩子,从而还有多余的冷冻胚胎还保存在医疗机构中。但因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胚胎的归属以及合同解除或履行完毕冷冻胚胎的后续处置问题,使得夫妻向其提出归还胚胎时,医疗机构可能会以夫妻没有保存胚胎的条件或是以取回冷冻胚胎后可能存在伦理风险或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如进行非法代孕的情形而拒绝返还。
原卫生部发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第1条第1款第3项11的规定,实际上是认可实施辅助生殖技术的不育夫妇对冷冻胚胎享有处置权,而冷冻胚胎的基因又来自于不育夫妇,与双方在生命伦理上紧密相关,故应归不育夫妇共同所有,如何处置也应由双方达成统一的意思表示。但又根据《民法典》第1009条12以及原卫生部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3条13的规定,胚胎不能用于买卖或实施代孕。不育夫妇在取回冷冻胚胎后,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使用胚胎从事违反法律规定、违背伦理道德、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2.夫妻离异,对冷冻胚胎如何处置也应达成一致意见
冷冻胚胎因含有双方的基因信息,由双方卵子、精子共同孕育而成,故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如何处置也应由双方一致同意。不育夫妻离婚后,共同共有状态依旧持续,但因身份关系发生变化,故对能否继续实施胚胎移植产生了争议。上述裁判观点认为对于冷冻胚胎的处置需要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再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不论男性、女性,均有选择是否生育的权利。且不育夫妇在离婚后,也不再具备符合国家生育政策的条件,不可仅因一方意愿直接实施胚胎移植。再者,不育夫妇离婚后,如再移植胚胎至女方体内进行孕育,又将面临亲子关系等问题。虽实践中也有案例认为女方在未征得男方同意擅自移植胚胎生育子女的情况下,男方拥有“不能被迫成为父亲”的基本权利,故在此情况下可将男方仅仅看作捐精者,其对孕育出的孩子既无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责任。14但笔者认为,男方作为生物学父亲,这又将产生道德、伦理问题,故笔者赞同夫妻离异后,对冷冻胚胎如何处置也应达成一致意见的观点。
3.夫妻一方死亡,冷冻胚胎的处置权问题
不育夫妇与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合同的目的是为了生育子女,在合同目的尚未实现前,丈夫一方死亡,导致胚胎移植时丈夫一方无法到场签字同意,但其生前已经接受生殖辅助治疗,全程参与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术且签署知情同意书的,可推知继续实施胚胎移植并不违反丈夫一方的意愿,故妻子单独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不违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履行上的障碍,妻子一方对冷冻胚胎享有完全的处置权。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丧夫,情况有别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中所指向的单身妇女,故妻子要求医疗机构继续为其移植胚胎并不违反上述规定,而是在行使其合法权利,医疗机构不得基于部门规章的行政管理规定进行对抗。若医疗服务合同业已履行完毕,妻子一方无权要求医疗机构再次移植胚胎,但妻子一方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对冷冻胚胎享有监管及处置权。若妻子一方死亡,无论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医疗服务合同,因妻子死亡已经无法进行胚胎移植,且我国明确禁止代孕,故丈夫一方虽对冷冻胚胎享有监管及处置权,但无法再要求进行胚胎移植。
4.夫妻双方均死亡,冷冻胚胎的处置权问题
冷冻胚胎第一案中,二审法院未判决不育夫妇是否享有继承权,而是将案由从继承纠纷改为监管权和处置权纠纷,考虑到道德伦理、公序良俗及特殊利益保护等多方面,判定不育夫妇的父母对冷冻胚胎享有监管与处置的权利,成为情理法兼容的典型判决。笔者认为,其他案例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亦可参考该案进行处理。
三、 律师实务视角
冷冻胚胎与人体细胞、器官类似,属于一种独特之物,但其又具有发展成为生命的潜能,更应受到特殊的尊重与保护,笔者期待我国立法明确对冷冻胚胎进行特殊地保护。在不违背道德、伦理以及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冷冻胚胎的监管与处置权应由与其具有最密切关系的人享有,通常来说应属为生育而培育胚胎的不育夫妇共同享有;若一方死亡,另一方应当享有完全的监管与处置权;若双方均死亡,则由不育夫妇的父母或其他近亲属共同享有。
[1] 参见原告高某、米某与被告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9820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陈某与徐某人格权纠纷案,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原告杨某诉被告某医院、第三人朱某、伍某合同纠纷案,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22)湘0407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林某与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民终5544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沈某、邵某与刘某、胡某,第三人某医院监管权和处置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1235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张圣斌、范莉、庄绪龙:《人体冷冻胚胎监管、处置权归属的认识》,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1期。
[7] 参见杨雪:《浅析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以及法律规制问题》,载《司法实践》2014年第3期。
[8] 参见沈某、邵某与刘某、胡某,第三人南京鼓楼医院监管权和处置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1235号民事判决书。
[9] 《民法典》第1007条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10] 参见李燕,金根林:《冷冻胚胎的权利归属及权利行使规则研究》,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3期。
[11]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第1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不育夫妇对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过程中获得的配子、胚胎拥有其选择处理方式的权利,技术服务机构必须对此有详细的记录,并获得夫、妇或双方的书面知情同意。”
[12] 《民法典》第1009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13]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
[14] 参见王某某诉张某某生育选择权纠纷案,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通报九十八起未成年人审判工作典型案例之案例二十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