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妻子的「生育津贴」到底该不该分?——从淄博中院一个「两级法院唱反调」的案子看生育保险待遇的归属之争
一、一个案子,两级法院「唱反调」:生育津贴的定性之争
妻子生完孩子领到一笔生育津贴,离婚时丈夫主张这笔钱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一半,妻子则坚持这是「自己拿命换来的钱」、属于个人财产。这样的争执,在离婚纠纷中并不少见。而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则把这一分歧推向了极致——同一笔25916元的生育津贴,一审和二审给出了截然相反的答案。
案情并不复杂:李某(男)与张某某(女)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后由法院判决离婚。张某某在离婚后领取了25916元生育津贴,李某起诉主张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生育津贴的性质实为对张某某生育后误工损失的补偿,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遂判决张某某支付李某生育津贴折价款12958元。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主张生育津贴具有人身专属性,应属其个人财产。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则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在我国,生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对怀孕、分娩女职工给予生活保障和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政策,生育保险费用由女职工所在单位依法缴纳、不得从职工工资中扣除,故从款项来源上讲,该款并非来自女方的工资所得;而从性质上看,生育津贴系国家对女职工提供的专门保障,目的在于帮助女职工恢复劳动能力,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由于对此类财产的性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应参照原《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即现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二项「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的规定处理,该款应为女方个人特有财产。据此,二审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女方无需支付折价款。
同一个案子、同一笔钱,两级法院「唱反调」,恰恰折射出「生育津贴在离婚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问题的复杂性与争议性。它并非孤例,而是在全国法院裁判中真实存在的分歧。本文即以这一争议为线索,把生育津贴的性质、归属、分割规则一次性讲清楚。
二、生育津贴到底是什么?「工资替代」与「人身补偿」两大观点交锋
要判断生育津贴该不该分,首先得回答它「是什么」。生育津贴是生育保险待遇的核心组成部分,指女职工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给予的生活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进一步明确,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从计发标准看,生育津贴与工资挂钩;从功能看,它填补的是女职工休产假期间没有劳动收入的空档。正是这种「形似工资」又「名含保障」的双重属性,催生了司法实践中的两大对立观点。
观点一:「工资替代说」,认定属夫妻共同财产。持此观点的法院认为,生育津贴在本质上是对女职工生育期间因暂时中断劳动而失去的工资收入的替代或补偿,具有「工资」性质。既然《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将「工资、奖金、劳务报酬」列为夫妻共同财产,生育津贴作为工资的延伸或替代,自然也应归入共同财产。淄博临淄区法院一审的「误工损失补偿」说,以及不少法院认定「职工生育保险金具有工资性质、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入」的裁判,都是这一立场的体现。
观点二:「人身专属性说」,认定属女方个人财产。持此观点的法院认为,生育津贴并非女方的劳动所得,而是国家基于女性的生育行为、为帮助其恢复劳动能力、保障其生育期间基本生活而给予的专门保障,具有强烈的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其款项来源于生育保险基金(由单位缴费形成),而非女方工资扣除,故不宜按普通工资对待。淄博中院二审即据此改判,认为应参照「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归个人所有的规则处理。此外,也有地方司法文件明确持此立场,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相关指导意见中即明确生育津贴属于女方个人财产。
两种观点的根本分歧,在于对生育津贴「保护的法益」理解不同:前者看重它「替代工资」的经济功能,后者看重它「保障生育」的人身属性。这一分歧至今未有全国统一的定论,这也正是同类案件「同案不同判」的制度根源。
三、法律依据:民法典第1062条与第1063条第2项的分野
要厘清生育津贴的归属,必须回到《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基本分野。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据此,凡属「婚内所得」的劳动报酬类收入,原则上都是共同财产。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则划出了个人财产的「自留地」: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生育津贴究竟落入哪一条的射程,关键在于定性:如果把它当作「工资的替代」,则适用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项,属共同财产;如果把它当作「因生育这一人身事件获得的专门保障」,则更接近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二项的「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的精神,属个人财产。问题恰恰在于,生育津贴既不完全等于工资,也难以严格归入「人身损害赔偿」——生育并非「人身损害」,但它所弥补的「生育造成的身体损伤与劳动能力暂时中断」,又与「人身损害补偿」在法理上高度相通。这正是法律适用上「左右为难」的症结所在。
还需要说明的是,生育津贴与「产假工资」虽常被混用,实则并非同一概念。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或单位)支付,产假工资则对应女职工休产假期间应得的劳动报酬,二者的标准、来源、支付主体不尽相同。湖北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案件中明确指出,生育津贴由社保机构按规定标准拨付给用人单位,用于支付女职工在产假、计划生育休假期间的工资,如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补足差额,且不得以生育津贴已覆盖部分产假为由,拒付新延长的产假工资。这一区分,为理解生育津贴的性质提供了重要参照。
四、各地裁判的分歧图谱:三种立场
检索各地公开裁判可见,关于生育津贴(含生育医疗费、生育补助等)在离婚时的分割,实务中大体呈现出三种立场。
立场一:认定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典型如淄博临淄区法院一审,认定生育津贴系「误工损失补偿」、属共同财产,判令女方支付一半折价款。又如某地法院审理的案件,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女方收到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共计4万余元(其中生育津贴39444元),法院认定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均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此类裁判的核心逻辑,是把生育津贴完全等同于工资性收入。
立场二:认定共同财产但基于特殊原因不予分割。不少法院虽然在名义上承认生育津贴具有工资性质、属共同财产,但在个案中又基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款项已实际消耗等原因,驳回男方的分割请求。例如,在某案中法院认为,职工生育保险金具有工资性质、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因女方生育后携女居住娘家、生育保险金已用于女儿及个人日常支出,男方亦认可此期间未支付女儿生活费用,且无证据证明该款项仍全额留存,故根据维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对男方要求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又如另一起案件,法院认为生育金的使用应当以维持、恢复和增进生育妇女身体健康并使婴儿得到更好照顾和哺育为宗旨,优先保障女方及婴儿的基本生活,且至二审判决之日该账户仅余0.58元,故对男方分割请求不予支持。这类「认定共同、实际不分」的裁判,折射出法院在形式定性与实质公平之间的平衡智慧。
立场三:认定个人财产、不予分割。典型即淄博中院二审,认定生育津贴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应参照人身损害补偿归女方个人所有。这一立场在广东高院相关指导意见中亦有明确体现。持此立场的裁判,更强调生育津贴「保障生育、帮助恢复劳动能力」的制度本旨,认为把生育津贴当作可分割的共同财产,有悖于生育保险制度的初衷。
三种立场并存,意味着同类案件的结果可能因地域、法院甚至审级而异。对当事人而言,这既带来了不确定性,也提示我们:生育津贴的分割,从来不是一道简单的是非题,而是一道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权衡的判断题。
五、几个关键变量:领取时间、是否消耗、资金是否混同
在生育津贴的裁判中,有几个变量往往直接影响最终结果,值得特别留意。
其一,领取时间:婚内领取还是离婚后领取。淄博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生育津贴是在「离婚后」才领取的,但二审仍认定其属女方个人财产。这说明,领取时间并非决定归属的唯一标准——即便在婚内领取,若认定其具人身专属性,仍可能归个人;反之,即便在离婚后领取,若认定其系对婚内生育期间工资的替代,仍可能被纳入共同财产考量。关键仍在定性,而非单纯的时间点。当然,从举证角度看,领取时间越靠近婚内、与生育行为关联越紧密,主张方越需要厘清其性质与用途。
其二,是否已经消耗。这是实践中影响最大、也最容易被忽视的变量。生育津贴的用途高度特定——维持产妇身体恢复、保障婴儿哺育与照顾。一旦款项已实际用于女方及婴儿的日常支出,即便名义上属共同财产,法院也往往以「已无分割标的」或「应优先保障妇女儿童权益」为由不予分割。前述「账户仅余0.58元」的案例,就是这一逻辑的直观体现。反之,若款项仍全额留存、明显未被用于生育支出,男方主张分割则更有依据。
其三,资金是否与其他财产混同。金钱是种类物,一旦生育津贴打入夫妻共同账户、与工资、存款等其他资金混同,其「专属性」便可能被稀释,难以再被单独识别为个人财产;而若女方将津贴单独存放、专款专用,则更有利于主张其独立性。这与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混同」的裁判逻辑一脉相承。
此外,双方是否就财产作出约定、生育期间的抚养费与家庭开支如何分担等,也会作为背景因素影响法官的心证。可以说,生育津贴的归属,最终是在「定性—时间—消耗—混同」四个维度上综合考量的结果。
六、延伸:产假工资、生育医疗费、营养补助等如何分
围绕生育,女职工实际可能获得的待遇远不止「生育津贴」一项,还包括产假工资、生育医疗费、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计划生育手术补贴、生育奖励假工资等。这些项目在离婚时的归属,同样需要逐一甄别。
产假工资与生育津贴。二者在功能上均是对女职工产假期间收入损失的弥补,裁判中多作类似处理。但需注意,若用人单位已足额发放产假工资,生育津贴可能被冲抵或差额补足,实际到手的金额与性质需结合个案认定。湖北黄冈中院案即厘清:生育津贴是社保机构拨付、用于支付产假期间工资的费用,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单位应补足,且新延长产假的工资单位亦应依法支付。
生育医疗费及其补贴。生育医疗费对应的是分娩等医疗支出,若该医疗费已作为家庭共同开支由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则相应的补贴或报销款,有法院认定应「各半所有」;若医疗费系女方个人或娘家垫付,则补贴应优先弥补实际垫付方。可见,医疗费补贴的归属与医疗费的实际承担主体密切相关。
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计划生育手术补贴等。此类补助同样围绕生育、节育这一人身事件发放,性质上与生育津贴相近,法院一般参照生育津贴的处理思路,结合其人身属性与用途作出认定。
总体而言,生育类待遇的裁判呈现一个共性规律:越是贴近「工资替代」的(如与工资挂钩、由单位补足的部分),越容易被认定为共同财产;越是贴近「人身保障」的(如针对生育行为本身、专款专用的补助),越容易被认定为个人财产。这一规律,可资当事人预判与举证。
七、实务建议:怎么认定、怎么举证、怎么分割
面对生育津贴的分割争议,无论是主张分割的一方,还是主张归己的一方,都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做好准备。
第一,厘清款项来源与性质。主张个人财产的一方,应重点说明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单位缴费)形成、并非工资扣除,并援引其「保障生育、帮助恢复劳动能力」的制度本旨,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二项处理;主张共同财产的一方,则可强调生育津贴与工资挂钩、系对产假期间劳动收入的替代,主张适用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项。
第二,固定「专款专用」或「已消耗」的证据。女方可保留生育津贴的发放凭证、银行流水,尽量单独存放、专款专用,并留存其用于产检、分娩、康复、育儿等支出的票据,以证明款项的专属性或已实际消耗;反之,若主张分割,则需举证款项仍留存、未用于生育支出。证据的完整与否,往往直接决定主张能否成立。
第三,把握「照顾子女、女方」的裁量原则。《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即便生育津贴被认定为共同财产,法院在个案中也普遍会优先保障女方及婴幼儿的基本生活,酌情少分甚至不分给男方。这一点,既是法律的温度,也是司法的一贯导向。
第四,重视事前约定。最稳妥的方式,是通过书面的夫妻财产约定,对生育津贴、产假工资等特殊收入的归属作出明确安排。虽然此类约定在婚内纠纷中未必普遍,但对于财产结构复杂、预期可能产生争议的家庭,事前约定能从根源上化解不确定性。
八、结语
生育津贴的分割之争,本质上是「工资替代」与「人身保障」两种价值判断的交锋,它触及的是婚姻家庭法上一个更深层的问题:哪些因婚姻与家庭而产生的利益,应当被「夫妻共有」;哪些因一方独特的人身付出而产生的补偿,应当「专属一方」。法律对此尚未给出整齐划一的答案,但裁判已经勾勒出一条相对清晰的价值主线——生育津贴首先服务于生育妇女的身体恢复与婴幼儿的照料,这一本旨,应当在任何分割方案中都被优先尊重。
对普通家庭而言,与其在离婚时为一笔津贴争执不下,不如在婚姻中就对「生育」这一特殊付出的价值有清醒的认知与尊重。毕竟,生育的代价从来无法真正对半均摊,法律所能做的,是在财产与情理的缝隙中,守住那一点关乎公平与尊严的底线。
作者:刘亚娟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