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TA名下的股权「其实是代持的」?——股权代持(隐名持股)在离婚中的认定与分割全解读
一、一个真实又普遍的问题:股权「名义上」是谁的,「实际上」又是谁的?
在婚姻家事案件中,公司股权从来都是最复杂、争议最激烈的财产类型之一。而当「股权代持」这个概念叠加进来,事情就变得更加扑朔迷离:一方名下登记着公司的股权,离婚时却突然主张「这股权不是我的,我只是帮别人代持」;又或者,夫妻用共同财产悄悄投资了一家公司,却把股权登记在亲戚、朋友甚至员工名下,离婚时另一方想分,却发现「股权根本不在自家名下」。
所谓股权代持,通俗地说,就是「实际出钱的人」(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与「挂名登记的人」(显名股东、名义股东)约定:钱由实际出资人出、收益归实际出资人享有,但股权在公司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上,却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这种安排在我国商业实践中相当普遍,常见的原因包括:规避股东人数或持股比例的限制、保护隐私、股权激励安排、家族内部安排,以及一些不便明说的考虑。
股权代持之所以在离婚中频频引发纠纷,根本原因在于它把「权属」这个问题一分为二了:对外,工商登记显示股权是名义股东的;对内,实际出资人又主张股权是自己的。那么当婚姻走向破裂、需要分割财产时,法院到底认「登记」还是认「实际」?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配偶能不能分?实际出资人「藏在」别人名下的股权,配偶又能不能分?这些问题,正是本文要逐一拆解的。
二、法律的基本态度:代持协议有效,但「不鼓励」
要理解股权代持在离婚中的处理,首先要搞清楚法律对股权代持本身的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是股权代持最核心的规范。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紧接着,该条第2款明确了一个极为重要的规则: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在「内部关系」上,法院是认「实际出资」这个实质的,登记外观并不能压倒实际出资人的真实权利。
但第3款又给「隐名转显名」设了一道门槛: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隐名股东想从幕后走到台前、正式成为登记股东,必须尊重其他股东的意愿。
综合来看,法律对股权代持的态度可以概括为八个字:「承认有效,但不鼓励」。承认有效,是因为意思自治;不鼓励,是因为代持会加剧信息不对称、助长规避监管、引发虚假诉讼。这种态度投射到离婚财产分割中,就形成了法院处理代持股权争议时「外观主义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的基本思路——而这条思路,恰恰是理解下面所有裁判规则的总钥匙。
三、核心规则之一: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配偶能不能分?
先看最常见的情形:夫妻一方(以下称「持股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为某公司的股东,离婚时,另一方主张该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而持股方辩称,股权是自己替案外人(通常是父母、兄弟姐妹、朋友、合作伙伴)代持的,自己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因此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对此,法院的裁判逻辑非常清晰:谁主张「代持」,谁就承担举证责任,而且要证明到相当充分的程度。
理由在于,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股权登记在持股方名下的时间,如果落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那么从外观上看,该股权对应的出资额及其收益,原则上就应当认定为持股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持股方若想推翻这个外观、主张股权实际是别人的,必须拿出足以让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证据链。
那么,什么样的证据才算「充分」?结合司法实践,法院审查「代持是否真实」时,通常会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判断:
第一,有没有代持合同或代持合意。书面代持协议无疑是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但实践中,代持往往发生在亲友之间,出于信任和人情,常常没有书面协议,甚至没有明确的口头约定。此时,就需要从转账凭证、聊天记录、往来邮件、会议纪要等间接证据中,去还原双方是否存在「代持的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也明确,当事人虽未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但实施的行为本身表明已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以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出资义务是否实际由案外人履行。出资是取得股东权利的实质前提。主张代持的一方,通常需要证明出资款是由隐名股东实际支付的,证据包括转账凭证、资金流水等。反过来,如果案外人的所谓「出资款」与公司验资时间对不上、资金没有直接进入公司账户、或者查不清资金来源,代持的主张就很难成立。这里有一个常见陷阱:仅仅证明「出资款来自案外人」,并不足以证明代持——因为这笔钱也可能是借款、赠与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案外人是否实际行使过股东权利。比如是否参与过股东会、董事会,是否签过决议文件,是否实际收取过分红,是否参与经营管理。但要注意,案外人在公司担任董事、高管并参与经营,并不能当然等同于「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这一点在认定时容易混淆。
第四,是否有合理的代持理由,以及公司其他股东是否知悉代持。代持意味着股权实际归属与登记状态分离,这种分离会产生额外成本和风险,因此主张代持的一方通常要对「为什么要代持」作出合理解释。如果理由牵强、无法自圆其说,会削弱法官的心证。
一个典型的失败案例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民申字第2488号案。该案中,持股方金某主张其名下的酒店股权是代其母亲潘某持有,理由是「未实际出资、未参与决策、未参与经营、工商登记非本人亲笔签字」。但法院最终没有采纳这一抗辩,认定:在没有书面代持协议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即便股权出资款来源于其母亲,也不能据此认定代持关系成立;是否参与酒店日常经营,也不影响其股东身份的认定。股权转让所得收益,因此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这个案例传递的信号很明确:在离婚财产分割的语境下,一句轻飘飘的「这股权是代持的」,如果没有过硬的证据支撑,是挡不住配偶分割诉求的。法院更倾向于保护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防止持股方利用「代持」的借口恶意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四、核心规则之二:藏在别人名下的股权,配偶又能不能分?
再看相反的情形:夫妻用共同财产投资,但股权却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也就是「夫妻一方是隐名股东」。离婚时,另一方想把这块「看不见的股权」纳入分割,会遇到什么样的法律障碍?
这里的关键,是先厘清一个基础问题: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到底享有什么权利?
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则,隐名股东享有的是「投资权益」,也就是基于实际出资而享有的财产性收益权,包括分红权、股权增值收益、清算时剩余财产的分配权等。但隐名股东并不当然享有「股东资格」——那些具有身份属性、人身专属性的权利(如表决权、知情权、以及请求公司将自己登记为股东的权利),要么需要通过名义股东代为行使,要么需要满足「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显名条件才能取得。
换句话说,隐名股东拥有的是「财产性权益」,而不是完整的「股东身份」。这个区分,直接决定了配偶能分什么、不能分什么。
第一,配偶能分的,是隐名股权对应的「财产性权益」,而不是「股东资格」。如果能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被用于实际出资、形成了一笔隐名的投资权益,那么这笔投资权益作为「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依据民法典第1062条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分割——分割的对象是权益的价值,方式通常是折价补偿。
第二,配偶不能「越俎代庖」,以自己的名义去主张股东资格。这一点在成都中院2026年处理的一起案件中体现得尤为清晰。该案中,丈夫赵某的股权由他人代持,妻子孙某为在离婚中分割财产,直接以自己名义起诉,要求确认代持股权归丈夫所有。法院认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适格原告应当是股东(包括实际出资人),而孙某只是赵某的配偶,她对股权的关联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间接关联」,并非直接的股东资格争议;股权中的表决权、知情权等人身属性权利,是否显名、如何行使,都应由隐名股东本人决定,配偶无权代行。因此,法院认定孙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二审维持。
这个案例提醒我们:配偶对隐名股权享有的,是「共有权」而非「股权本身」。保护自身财产权益的正确路径,是在离婚财产分割中主张分割该投资权益的价值,而不是直接去打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第三,也是最棘手的一点——举证难。股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本身就意味着财产「藏」了起来。离婚时,主张分割的一方要证明「这笔藏在别人名下的股权,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形成的」,往往难上加难。实务中,法官通常不会在离婚案件中主动去处理涉及案外人、难以查明的代持股权,而是告知当事人另行解决(比如另案提起确权之诉或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这一点,对「平时不管家庭财产、对另一半的投资经营一无所知」的一方,尤其需要警惕。
五、核心规则之三:离婚协议里的「隐性财富」——显名股份与隐名股份的差别对待
股权代持与离婚的交叉,还牵出一个非常细微、却直接影响分割结果的规则:显名股份与隐名股份,在「是否构成隐瞒」这个问题上,待遇是不同的。
所谓显名股份,是指登记在持股方名下、通过工商登记可以公开查询到的股权;所谓隐名股份,是指持股方实际享有、但登记在他人名下、缺乏公示外观的股权。
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这样的裁判思路:
对于显名股份,因为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配偶「应当知情」。因此,即便离婚协议没有提及这部分股权,也不能当然推断持股方实施了「隐瞒」——进而,不能因此让持股方承担「少分或不分」的不利后果。股权价值的计算,一般以诉讼时点为准,避免对持股方显失公平。
对于隐名股份,情况就完全不同了。因为隐名股份没有公示外观,如果持股方在离婚时未向配偶披露、甚至否认其存在,直到诉讼中才承认,那就构成了「实质性隐瞒」。此时,股权价值的计算以离婚时点为准(由隐瞒方承担此后的财产贬值风险),并且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092条,对隐瞒方「少分或者不分」。
江苏耀时律师事务所梳理的一起案例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一点:对于登记在名下、工商可查的「恒业公司」股份,法院认为配偶「应当知情」,离婚协议未提及不构成隐瞒,按诉讼时点平均分割;而对于离婚时被隐瞒的「能达公司」隐名股份,法院则认定构成实质性隐瞒,按离婚时点计算折价款,并据此对持股方少分,配偶分得该11%股份中8.25%的折价款。
这个规则传递的信号同样清晰:法律对「藏起来的钱」是零容忍的。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还可以再次起诉请求分割。股权代持天然的「隐蔽性」,恰好为这种恶意隐藏提供了温床,而法律也为此准备了相应的惩戒机制。
六、警惕「虚假代持」:离婚前夕的「代持陷阱」与救济路径
正因为「代持真实则股权不分割」这条规则的存在,实践中衍生出一个隐蔽而危险的现象——虚假代持。
典型的手法是:持股方预感到离婚在所难免,于是在离婚前夕,暗中与案外人(往往是亲友)炮制出一份倒签日期的代持协议,甚至唆使案外人另案起诉自己,通过一个「通力合作」的诉讼,拿到一份确认代持关系存在的生效判决,从而把本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洗」出分割范围。
这种手法一旦得逞,对另一方配偶的伤害是巨大的。因此,法律也为另一方预留了救济通道:
其一,在代持纠纷的另案诉讼中积极加入、提出反驳。如果能够证明所谓的「代持协议」是倒签、伪造的,证明案外人的出资款流向异常、代持理由牵强,就能够击穿虚假代持的假象。
其二,如果虚假代持已经通过另案形成生效判决,另一方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或者申请再审等程序,去推翻那份损害自己权益的判决。
其三,主张少分或不分。如果能证明持股方通过虚假代持恶意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即可援引民法典第1092条,请求对持股方少分或者不分。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虚假代持不仅面临民事上的不利后果,还可能触碰刑事红线。通过伪造证据、串通诉讼的方式侵占他人财产,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刑法第307条之一)。这也是对试图「靠代持藏钱」者的一记警钟。
七、给两类人的实用建议
股权代持叠加离婚,是一道专业门槛极高的法律难题。对于不同处境的人,我们给出不同的提醒。
对「非持股的配偶」而言,核心是「有心」二字。一方面,要对家庭的财产状况保持知情和参与,尤其是另一半名下的公司、投资、股权。平时留意工商登记信息、出资凭证、分红记录、公司决议等材料,关键时刻这些就是争取权益的筹码。另一方面,如果怀疑对方名下股权「其实是代持的」,不要慌张,因为「主张代持」的举证责任在对方;如果怀疑对方「用代持藏钱」,则要及早收集资金流水的证据,并向专业律师求助。
对「持股的配偶」而言,核心是「合规」二字。第一,真实的股权代持,务必签订书面代持协议,并妥善保留出资凭证、资金流水、分红记录、沟通记录等完整的证据链,否则一旦离婚,你名下的股权可能「有嘴说不清」地被当作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第二,要清醒地认识到:股权代持本身有风险,虚假代持更是违法违规。寄托财产于「好兄弟」的信任,未必比交付于法律更可靠。第三,如果婚姻走向终点,坦诚、理性地处理股权问题,往往比对抗、隐匿更有利。
八、结语
股权代持,本质上是「登记的名义」与「出资的实质」之间的一场错位。当这场错位撞上离婚,便成为一场考验证据、也考验诚意的博弈。对法院而言,天平的两端一边是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另一边是实际出资的实质公平;对当事人而言,一端是「我的股权凭什么是共同财产」,另一端是「明明是我们一起赚的钱,凭什么藏到别人名下」。
理解了「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原则上算共同财产,除非能证明代持」「隐名股东只享有财产性权益而非股东资格」「隐名股份的隐瞒会触发少分不分」这三条核心规则,也就抓住了这场博弈的胜负手。而比规则更重要的,或许是那句话:在婚姻里,无论是钱还是股权,坦诚,永远比藏匿更体面。
作者:刘亚娟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