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那张保单到底怎么分?——人身保险现金价值、红利与身故金的归属与分割规则全解读
一、引言:藏在抽屉里的一摞保单,是财产还是烫手山芋
随着家庭保障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夫妻会以一方或双方名义购买人寿保险、年金保险、重疾险、分红险等各类人身保险产品。这些保单平时静静躺在抽屉里,每年扣着保费,看似与婚姻无关;可一旦走到离婚,它们就会变成一个极易被忽视、又极易引发争议的财产问题:婚内用共同财产投保的保单,到底属于谁?保单的现金价值、红利、生存金、身故保险金,哪些能分、哪些不能分?怎么分才算公平?
在很多人的认知里,保险是「风险保障」,不是「钱」,所以离婚时往往不会主动把保单列入财产清单。但事实上,人身保险中相当一部分产品具有储蓄、投资性质,其保单具有明确的现金价值——也就是投保人退保时可以拿回的那笔钱。这部分价值,恰恰是离婚财产分割中必须正视的「隐形资产」。本文围绕人身保险在离婚中的归属与分割,结合《民法典》及其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相关司法文件和各地判例,把这个问题一次讲透。
二、先厘清三个概念:保费、现金价值、保险金
讨论保险分割,首先必须分清三个容易混淆的概念:保费、现金价值、保险金。
保费,是投保人为获得保险保障而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费用,也就是「买保险花的钱」。它本质上是一种支出,一旦缴纳,就转化为保险合同项下的财产权益。
现金价值,是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退保)时,保险公司应当返还的那部分金额。它主要存在于带有储蓄、投资性质的人身保险(如终身寿险、两全险、年金险、分红险、万能险等)中。现金价值会随着缴费年限的增加、投资收益的积累而变动,是一笔「确定性的财产权益」。《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为现金价值的分割提供了明确的执行基础。
保险金,则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如被保险人身故、生存到约定年龄、罹患约定疾病等),保险公司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支付的款项。保险金的性质要区分对待:身故保险金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所获得的保险金,则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后文详述)。
简单一句话概括:离婚时能够作为分割标的的,主要是保单的「现金价值」,而非「保费」或「保险金」。这是贯穿全文的核心规则。
三、核心规则:婚内用共同财产投保,现金价值是共同财产
判断一张保单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关键看两个要素:一是「谁出的钱」,二是「何时出的钱」。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据此,一张保单的归属,应当以「保费是用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缴纳」为标准来判断。如果保单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保费投保的,那么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分割。反之,如果保单是用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投保并一次性缴清,则该保单属于个人财产,原则上不分割。
这一规则在司法文件中有着明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一条、以及《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以下简称《八民纪要》)第四条、第五条,对保险财产的分割作出了专门规定,是实务中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最常援引的依据。
《八民纪要》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第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两条纪要实际上确立了三层规则:其一,以共同财产投保的保单,其现金价值属于共同财产;其二,分割方式取决于投保人是否愿意继续投保——退保则分割退还的现金价值,继续投保则由投保人支付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对方;其三,以生存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如年金险、两全险)所获得的保险金,也宜认定为共同财产。
四、不同险种的分割逻辑:不是所有保单都「一样分」
人身保险种类繁多,不同险种在离婚分割中的处理方式并不完全相同。下面分类说明。
(一)人寿保险(终身寿险、定期寿险)
终身寿险兼具保障与储蓄功能,具有较高的现金价值。若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投保,离婚时应分割其现金价值。定期寿险属于纯保障型产品,现金价值极低甚至趋近于零,通常没有实际可分割的财产权益,一般不作分割处理。
(二)年金保险、两全保险
这类产品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储蓄性质明显。根据《八民纪要》第五条,婚内以共同财产投保所获得的年金、生存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现金价值同样属于可分割的共同财产。
(三)重疾险、医疗险、意外险等健康保险
重疾险、医疗险、意外伤害险等以人身健康、意外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如果具有现金价值(部分长期重疾险有),其现金价值部分在离婚时同样可能被作为共同财产处理;但被保险人因患病、受伤而获得的保险理赔金,属于被保险人一方因人身受损获得的补偿,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二项「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的规定,属于个人财产,不参与分割。这一点需要特别注意:区分「保单本身的现金价值」与「理赔后获得的保险金」,二者性质完全不同。
(四)分红险、万能险
分红险在现金价值之外,还产生红利;万能险具有投资账户收益。婚内以共同财产投保所产生的红利、投资收益,属于共同财产的孳息或收益,同样应当纳入分割范围。实践中,部分法院会将现金价值与红利、生存金一并计算后予以分割。
(五)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保险
父母在婚内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保险,通常被认定为对子女的赠与,属于子女的财产,离婚时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例如,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终1409号案中,法院认为父母为婚生子投保终身年金保险,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意志的体现,应视为对孩子的赠与,投保时双方对投保金额和性质均已认可,故保险合同未到期的保险金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这一规则保护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也提醒当事人:想通过「给子女买保险」来达到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法律上同样可能被识破。
五、婚前投保、婚后缴费:拆分是关键词
现实生活中,大量保单跨越了「婚前—婚后」的时间线。比如一方婚前就投保了终身寿险,婚后仍在继续缴纳保费,这样的保单该怎么分?答案是「拆分」。
具体而言,婚前投保、婚前缴清的保费所对应的保单权益,属于投保人的婚前个人财产;而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继续缴纳保费所对应的现金价值部分,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换言之,一张跨越婚期的保单,其价值需要「切」成两段:婚前个人部分不分割,婚后共同缴费部分分割。
判断的关键在于「婚后缴纳的保费是否来源于共同财产」。司法实践中,如果一方在婚后继续用自己的工资等共同财产缴纳保费,那么婚后缴费所对应的现金价值增量、以及由此产生的红利、生存金,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有判例明确指出:婚前投保、婚后继续缴费的保单,婚后缴纳保费所对应的现金价值及所得的保单红利、生存金,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这也提醒投保人:如果希望自己的保单在离婚时「干干净净」不涉及分割,最稳妥的做法是在婚前一次性缴清保费,或者用可清晰证明来源的个人财产缴费;否则,婚后每多缴一年保费,就可能多出一年对应的「共同财产份额」。
六、怎么分:现金价值补偿是主流,保费分割是补充
确定了「要分」之后,下一个问题是「怎么分」。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方式:分割现金价值、分割保费。
(一)以现金价值为分割标的(主流方式)
保单现金价值的分割,通常采取「保单归一方继续持有,由该方支付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对方」的方式。因为保险合同具有人身属性,直接「拆分」一份保单在实务上不具可操作性,法院更倾向于判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继续享有保单权益,同时以现金补偿方式向对方支付对应份额。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琼02民终3758号案中,法院认为,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保险、缴纳保费,不管被保险人是谁,对应的保单现金价值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该案中,除去已到期、现金价值为零的保单和为案外人投保的保单外,剩余6份保单的现金价值共计110270.93元,法院判决投保人向对方支付现金价值的一半即55135.47元。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保两份分红型人寿保险,协议离婚时未分割。法院认定两份保单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起诉时保单现金价值63020.69元为基准,判令保单归被告享有,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价值50%的补偿款31510.34元。该案还涉及现金价值计算时点的争议——是投保时、起诉时还是到期时?法院最终采信了「以起诉时能够确定的现金价值」作为分割基准,理由在于保单价值处于不断波动状态,以能够确定的时间点分割更符合公平原则。
(二)以保费为分割标的(特殊补充方式)
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按现金价值分割会对非投保人一方显失公平,法院会转而以「投入的保费」为分割标的。典型情形是养老、储蓄型保险:这类产品前期缴纳保费很高,但早期现金价值很低,需要合同履行一定年限后收益才逐步显现。若在投保初期就离婚,按现金价值分割会让对方「分不到什么」,显失公平,此时部分法院会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缴纳的保费金额来分割。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2374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购买的保险基本均为养老或储蓄型人身保险,先期缴纳保费很高,后期保险利益才逐步显现;在被告不表示退保的前提下,如按保单现金价值分割,明显对原告不公,故采纳原告意见,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保费的金额予以分割。
此外,还有一种情形值得警惕:一方在离婚前未经另一方许可,擅自为未成年子女购买高额商业保险,另一方主张分割该笔保费,法院可能予以支持。这类行为实质上是用共同财产进行单方处置,法律不予保护。
七、身故保险金与受益人:一个容易被混淆的误区
这里必须澄清一个高频误区:身故保险金能否分割?
身故保险金,是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公司向受益人支付的款项。它的性质与保单现金价值完全不同。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及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受益人领取的身故保险金,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参与离婚财产分割。原因在于,身故保险金的请求权属于受益人,是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一种「期待利益」和「因被保险人死亡而获得的给付」,而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积累的财产。
但有一个细节需要注意:如果投保人在婚内指定配偶为受益人,且未作其他约定,这笔身故保险金的性质在理论上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若未约定「专属个人」,该权益可能被认定为对配偶的赠与。不过,由于身故保险金的给付以被保险人死亡为条件,而离婚后夫妻关系已经解除,实务中对离婚后是否仍可依原受益指定获得保险金的处理较为复杂,往往需要结合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和变更情况综合判断。
对于普通人而言,最稳妥的做法是:离婚时如果涉及以对方为被保险人的保单,务必同步处理「受益人变更」问题。若离婚后不及时变更受益人,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引发新的纠纷。
八、给普通人的实操建议
综合上述规则,我们给正在经历或可能经历离婚财产分割的读者,提出以下五点实操建议。
(一)把保单列入财产清单
离婚分割财产时,务必主动、全面地梳理双方名下的人寿保险、年金险、分红险、万能险、重疾险等具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保单,不要遗漏。保单是一类典型的「隐形资产」,遗漏之后再去追索,会平添时间和诉讼成本。
(二)保留保费缴纳凭证
能否认定为共同财产,关键在于保费的来源。因此,务必保留好保费缴纳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扣款凭证、缴费发票等,以证明保费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缴纳。这是主张分割最有力的证据。
(三)明确分割标的:现金价值,而非保额
很多当事人会误以为「保额」就是可分割的财产,这是一个重大误区。保额是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最高给付额度,并非当前可兑现的财产价值。离婚时可分割的是保单的现金价值,而非保额。主张分割前,可向保险公司查询保单当前的现金价值。
(四)区分「现金价值」与「理赔保险金」
如前所述,保单的现金价值(尤其是长期储蓄型险种)可能属于共同财产,但被保险人因人身损害、患病获得的理赔保险金属于个人财产。主张分割时要分清对象,避免把个人财产「分出去」或把共同财产「漏掉」。
(五)离婚协议里写清楚保单归属
在离婚协议中,建议对每份保单的归属、现金价值的分割方式、补偿金额、受益人变更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避免日后「离婚了,保单还没离」的尴尬。协议离婚时若未对保单作处理,事后一方仍可依据相关规定就未分割的保单现金价值另行起诉。
九、结语
保险是家庭财富管理的重要工具,也是婚姻财产中一块容易被忽视的「拼图」。理解「现金价值是分割标的、婚内共同缴费对应部分是共同财产、理赔保险金是个人财产」这三条主线,就能在离婚时从容应对保单分割问题。无论是正在经营婚姻的夫妻,还是正在处理离婚事务的当事人,提前了解规则、妥善保留证据,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最务实的守护。
作者:刘亚娟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