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子车祸去世,七旬夫妇却发现养了8年的孙子非亲生——祖父母到底能不能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从广西玉林案看民法典第1073条的主体困境与隔代权益保障
一、案件回顾:独子离世后,一份亲子鉴定撕开的真相
2024年5月的一个深夜,广西玉林的七旬老人陆芳明遭遇了人生中最沉重的一击。他唯一的儿子陆晓东,在天津送外卖的途中遭遇车祸,不幸身亡。陆晓东生前是一名铁路机车乘务员,为了给身患直肠癌并多发转移的父亲筹措医药费,他在工作之余兼职送外卖。谁也没想到,这份为家人谋生的兼职,最终变成了一场无法挽回的悲剧。
更令人心碎的事情还在后面。陆晓东去世后,其父母在处理后事的过程中,因儿媳黄某的一些异常行为产生疑虑——在葬礼上,黄某不愿让年仅8岁的孙子小海为父亲捧骨灰盒、守灵,甚至在陆芳明的老伴朱科棋质问「孩子到底是不是陆家的」时,儿媳的回复竟是「是又怎么样,不是又怎么样」。这句意味深长的反问,成为了老人怀疑孙子血缘的起点。
为了查明真相,陆芳明夫妇先后进行了两次亲子关系鉴定:第一次是针对祖孙关系的鉴定,结果排除陆芳明夫妇与小海之间存在生物学祖孙关系;第二次则是利用交警部门留存的陆晓东抢救时的血液样本进行的父子鉴定,结果同样排除了陆晓东是小海生物学父亲的可能。两份鉴定意见,如同两记重锤,击碎了老人「大病不死、必有后福」的朴素期待。陆芳明老人曾痛心地说,自己大病之后遭遇「断子」之痛,如今又将面临「绝孙」。
二、两份鉴定为何被「作废」:程序瑕疵的法律代价
手握两份「证据确凿」的司法鉴定报告,陆芳明夫妇以为胜券在握。然而,一审、二审法院却作出了与他们预期完全相反的判决,而这一切的关键,就出在那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程序」上。
根据天津市南开区司法局的认定,那份编号为「津天意[2024]法医物证鉴字第345号」的鉴定意见书,其鉴定行为违法。违法的原因主要有两点:其一,鉴定时,未成年人小海的监护人黄某不在场,未能确认鉴定事项;其二,未经委托机关同意,擅自使用了陆晓东留存的DNA样本。正因为存在这样的程序瑕疵,两审法院均未采信这份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
这里需要特别向读者说明:司法鉴定意见虽然是法定证据的一种,但并非「一经作出即当然有效」。一份鉴定意见要成为定案依据,除了结论在科学上要客观准确之外,还必须满足合法性要求——包括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具备资质、检材来源合法、鉴定程序规范、鉴定事项经合法委托等。本案中,检材的取得方式、委托程序存在明显瑕疵,导致鉴定意见的合法性被否定,最终这份本可能改变案件走向的核心证据被「作废」,老人的主张由此失去了最有力的支撑。
这一细节给所有当事人的启示是:亲子鉴定绝不是「偷偷剪一撮头发、拿一份样本」就能拿到法庭上当证据用的。任何可能涉及诉讼的证据,尤其是涉及人身、血缘这类重大人身关系的证据,都应当通过合法、规范的途径取得,否则很可能「竹篮打水一场空」,不仅拿不到想要的结论,反而会因程序瑕疵而丧失举证机会。
三、核心争议:祖父母能不能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
即便鉴定意见被采信的问题可以再议,本案还有一道更根本的法律高墙横亘在老人面前——诉讼主体资格。两审法院均明确指出,依据民法典第1073条的规定,陆芳明夫妇作为小海的祖父母,不具备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的主体资格。
民法典第1073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紧接着第二款又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从这条规定可以清晰地看出,法律对亲子关系异议之诉的主体作了严格的限定:能够提起「确认」亲子关系之诉的,是父、母以及成年子女;而能够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的,则仅限定为「父或者母」——成年子女只能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能请求「否认」;至于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其他人,则完全被排除在这一诉讼的主体范围之外。
本案中,小海的父亲陆晓东已经去世,母亲黄某拒绝配合鉴定,而陆芳明夫妇作为祖父母,恰恰不属于第1073条规定的任何一类适格主体。于是,一个令人唏嘘的法律僵局就此形成:唯一有资格提起否认之诉的父亲已经离世,唯一健在的法定监护人母亲拒绝启动鉴定,而最想查明真相的祖父母,却被法律挡在了门外。
四、民法典第1073条的立法本意:为何把主体限定为「父或母」
许多网友不解:老人想查明孙子是不是亲生的,这不是天经地义的吗?法律为什么偏偏不给祖父母这个「通道」?要理解这一点,需要回到民法典第1073条的立法价值取向上来。
第一,亲子关系否认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从法理上看,亲子关系否认权属于身份形成权,它与权利人的人格、身份紧密相连,具有不可转让、不可继承、不可代位行使的性质。陆晓东本人对亲子关系有异议的权利,随着他的去世已经归于消灭,他的父母不能「代替」他行使这项专属于他本人的权利。
第二,立法在「血缘真实」与「身份安定、未成年人保护」之间作出了明确的取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子女,法律首先推定为婚生子女。小海的母亲黄某在诉讼中提交了与陆晓东的结婚证、小海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及户籍证明,足以证明小海是二人的婚生子女。更重要的是,陆晓东生前从未否认过这个父子关系,他生前的态度和选择应当得到尊重。法院不能在当事人去世之后,替他作出「否认亲子关系」的认定。
第三,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是家事审判的底线。如果允许祖父母、外祖父母乃至任何一个近亲属都能随意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那么一个未成年子女的身份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其心理健康、生活安宁乃至受教育、落户等方方面面都会受到冲击。法律通过抬高诉讼门槛、严格限定诉讼主体,恰恰是为了给未成年人一个稳定、可预期的成长环境。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在解读第1073条时曾举过一个高度相似的例子:赵先生离家出走后被宣告死亡,其兄长(即孩子的伯伯)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赵先生与孩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法院裁定驳回,理由正是「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提起诉讼」,对该主体范围不应作扩大理解,伯伯不具备主体资格。这个案例与本案如出一辙,都印证了司法实践中对第1073条主体范围的严格把握。
五、亲子鉴定的「推定规则」与「必要证据」门槛
本案还牵出了亲子关系诉讼中一个极为重要的技术性规则——亲子鉴定的推定规则。许多当事人以为「只要我怀疑,法院就一定会让对方去做亲子鉴定」,其实这是一种误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9条的规定,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必须「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在此前提下,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才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也就是说,亲子鉴定并非无门槛的「强制配合」。主张否认亲子关系的一方,首先要自行举证达到「必要证据」的标准,例如提供足以让人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只有在满足了这一举证门槛之后,另一方拒绝配合鉴定才可能被推定为对己方不利。反之,如果主张方连「必要证据」都没有提供,法律并不强制要求另一方必须配合鉴定,此时应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回到本案,即使暂时抛开主体资格的问题不谈,陆芳明夫妇的两份鉴定意见也因程序违法而无法成为「必要证据」;再加上作为监护人的母亲明确拒绝鉴定,法院最终不予准许老人的鉴定申请,在程序上其实是有其内在逻辑的。这也提醒广大当事人:在亲子关系纠纷中,证据的「合法性」与「主体资格」是两道必须同时迈过的门槛,任何一道过不去,都难以实现诉讼目的。
本案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细节:陆芳明夫妇在诉讼中除了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申请鉴定之外,还主张了八年抚养费19.5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这实际上已经触及了「欺诈性抚养」的救济范畴。所谓欺诈性抚养,是指女方隐瞒子女非男方亲生的事实,致使男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了抚养义务,男方有权请求返还抚养费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需要注意的是,欺诈性抚养的赔偿请求权主体,同样是「被欺诈的父」本人,而非祖父母。老人多年来的确在事实上承担了大量对孙子的照顾与开销,但这种隔代抚养的费用能否向儿媳追偿,属于代际间的抚养费追偿问题,其请求权基础、诉讼主体与欺诈性抚养并不相同。由于本案连最基础的亲子关系否认之诉主体都不具备,附带提出的抚养费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自然也难以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得到支持。这也再次印证了一个朴素的道理:在身份关系诉讼中,主体资格是「入口」,入口不通过,后续的权利主张都难以落地。
六、法定继承与「血缘真实」的冲突:能否通过否认亲子关系排除孙子的继承权
本案背后还隐藏着一个敏感而现实的问题:如果小海确实不是陆晓东的亲生儿子,那么他还有没有权利继承陆晓东的遗产?老人能否通过否认亲子关系,来达到「排除」孙子继承权的目的?
要厘清这个问题,需要先分清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其一,在亲子关系未经法定程序否认之前,小海在法律上依然是陆晓东的婚生子女。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子女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小海有权继承陆晓东的遗产,包括陆晓东车祸所获赔偿款中属于其个人遗产的部分。其二,本案中法院之所以驳回了陆芳明夫妇包括继承权主张在内的全部诉请,核心仍然在于「主体资格」这一前提性问题——祖父母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启动否认亲子关系的程序,那么在法律上,小海的婚生子女身份就始终未被推翻,其继承权自然也就无法被剥夺。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125条规定了继承权丧失的法定情形,例如故意杀害被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等。但「非亲生」本身并不属于法定的继承权丧失事由,因为它针对的是「血统是否纯正」的争议,而非继承人的重大过错。即便血缘关系最终被证实不存在,在没有其他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也不能直接套用「丧失继承权」的规则。
此外,陆晓东车祸的保险赔偿款也值得单独说明。据判决书披露,陆芳明、朱科棋、黄某、小海四方共同作为原告起诉保险公司,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向四方合计赔付约106万元,但该判决并未对四名权利人内部如何分割作出处理。在亲子关系未定的情况下,这笔赔偿款的内部分割也陷入了搁置。可以说,血缘真相的不确定,正在连锁性地影响这个家庭几乎所有的财产与身份安排。
七、隔代探望权:法律空白下的「情感困局」
案件走到今天,两位老人最深的执念,其实已经从「查清血缘」悄然转向了「见孙子一面」。据陆芳明夫妇自述,儿子葬礼结束后,他们便被儿媳拉黑联系方式,此后将近两年时间都没能再见小海一面。而这个小海,正是他们从哺乳期开始、一把屎一把尿亲手带大的孩子。
老人的代理律师臧梵清表示,他们计划另行提起探望权之诉,主张两位老人对小海的探望权利。然而,隔代探望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恰恰是一块明确的空白。民法典第1086条规定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探望权,但并未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探望权。换言之,祖辈对孙辈的探望,目前没有法律的直接依据,只能依赖个案中法院的自由裁量。
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支持隔代探望的个案,但其裁判结果高度依赖具体案情,缺乏统一规则,导致祖辈的权利保障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有观点主张,当祖辈与孙辈之间已经形成了长期、稳定的抚养和情感关系时,出于对老年人情感需求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平衡考虑,可以有条件地支持隔代探望;但反对者则认为,隔代探望涉及对监护人监护权的介入,须格外慎重。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老人曾经长期抚养小海,双方感情深厚;但另一方面,小海的母亲作为法定监护人明确反对,且案件本身又笼罩在「血缘存疑」的阴影之下。探望权之诉的结果如何,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在「祖辈情感」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监护人监护权」之间如何权衡。
八、本案折射的立法完善空间与代理律师的主张
这起案件之所以引发如此广泛的关注,在于它把一个长期被忽视的立法空白推到了台前:当唯一有资格提起否认之诉的父亲已经去世,母亲又拒绝配合时,血缘真相的查明通道是否应当被封死?隔代亲属的权益又该如何保障?
臧梵清律师在接受采访时坦言,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本案再审改判的难度非常大。他认为,作为核心证据的亲子关系司法鉴定意见应当被采信为有效——尽管鉴定书存在程序瑕疵,但并不影响其结论的科学性和客观性。同时,他也表示,希望通过本案推动对民法典第1073条的修订,以完善立法上的空白。
从立法论的角度看,本案至少提出了两个值得讨论的命题:第一,是否应当为「父或母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这一特殊情形设置补充性规则,允许祖父母等近亲属在严格条件下申请司法鉴定、查明亲子关系,以兼顾血缘真实与未成年人保护;第二,是否应当在民法典中明确隔代探望权的适用条件与边界,改变当前「无法可依、个案裁量」的现状。当然,任何立法修改都必须慎之又慎,需要在「血缘真实」「身份安定」「未成年人最大利益」「老年人权益」等多重价值之间寻求平衡,绝非一句「扩大解释」那么简单。
截至本文撰写时,广西高院于2026年9月16日召开的再审听证会并未当庭宣布结果,而是要求双方在15日内提交书面代理意见。这起案件的最终走向,仍值得持续关注。
九、给普通人的几点启示与建议
透过这起令人唏嘘的案件,我们可以提炼出几条对普通人切实有用的法律建议。
第一,亲子鉴定要走正规程序。凡涉及血缘关系、将来可能用于诉讼的鉴定,务必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由法定监护人参与确认鉴定事项,依法取得并保全检材,切勿「私下采样」「悄悄鉴定」,否则鉴定意见很可能因程序瑕疵而无法被采信。
第二,清楚认知亲子关系之诉的主体边界。根据民法典第1073条,否认亲子关系之诉只能由父或母提起,成年子女只能请求确认、不能请求否认,祖父母等其他近亲属不在此列。如果想主张权利,应先咨询专业律师,判断自己是否具备主体资格,避免「赢了道理、输了程序」。
第三,家庭财富与身份安排要未雨绸缪。本案中,陆晓东生前未对财产作任何安排,也未对亲子关系留下任何书面意思表示,导致其去世后家庭陷入「亲子存疑、赔偿搁置、遗产难分」的多重困局。对于有特殊家庭关系的人群,通过遗嘱、意定监护、财产协议等方式提前作出安排,往往能有效减少身后的纷争。
第四,理性看待「血缘」与「亲情」的关系。法律之所以严格限制否认亲子关系的主体,正是为了守护未成年人的成长安宁。血缘固然重要,但多年共同生活所建立起来的亲情,同样是法律所要保护的珍贵价值。正如陆芳明老人所说,如果有一天能见到小海,他想对孩子说:「你是不是亲孙子这不重要,这不是你能选择的,但不管怎么样,我们一定把你当亲孙子看待。」这份朴素的情感,或许比任何一份判决书都更能触动人心。
法律是冷峻的,它用主体资格、程序规则、举证门槛筑起一道道严谨的高墙;但法律背后,终究站着一个个有血有肉的人。本案最终的走向如何,法律是否会为「丧子又失孙」的老人留下一扇窗,我们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