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7亿「分股」刷新韩国纪录:未上市公司股权,离婚是直接分割还是折价补偿?——从世曼凯创始人权赫彬离婚案看股权分割的中韩规则
一、案件回顾:一场刷新纪录的「分家」
2026年9月9日,韩国首尔家庭法院家事三部作出一审判决,就韩国知名游戏公司世曼凯(Smilegate)创始人兼首席前瞻性官权赫彬与其配偶李某的离婚与财产分割诉讼作出裁判:准许双方离婚,并判令权赫彬向李某分割价值约2.55万亿韩元(约合人民币127亿元)的财产,创下韩国公开离婚诉讼财产分割金额的最高纪录。
世曼凯是一家跨国游戏开发与发行企业,由权赫彬于2002年创立,总部位于韩国京畿道盆唐区,旗下拥有《穿越火线》《失落的方舟》等知名游戏IP。权赫彬与李某于2001年结婚,次年权赫彬创立世曼凯。据法院查明,在公司成立之初,李某曾持有约30%的股份,并登记为公司代表理事,参与过公司早期运营;此后大约自2020年起,李某为子女教育移居新加坡,双方长期分居。李某于2022年11月提起诉讼,时隔约三年十个月才拿到一审判决。
法院估算权赫彬净资产约7.34万亿韩元,其中世曼凯股份价值约7.1万亿韩元,占其净资产的96.8%。法院判令权赫彬向李某转让世曼凯等公司35%的股份,并另行支付650亿韩元(约合人民币3.3亿元)现金作为差额补齐。同时,法院将未成年子女的亲权人与抚养人指定为李某,权赫彬需每月支付2000万韩元(约合人民币10万元)抚养费直至子女成年。值得注意的是,法院驳回了李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理由是双方对婚姻破裂负有同等责任。
这里有必要先交代一句制度背景:韩国实行的是分别财产制,夫妻婚后各自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归各自所有,离婚时通过财产分割请求权对婚姻期间形成的共同性财产进行清算。这与我国《民法典》采取的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婚后所得原则上共同共有)存在根本差异。因此,本案中法院对财产分割的处理,更多体现为对双方婚姻期间贡献的综合评价与清算,而非我国法下「共同财产对半分割再作调整」的逻辑。但即便如此,其中关于股权如何分割、贡献如何认定的说理,对我国司法实践仍有很强的参考价值。
一审判决宣判后,权赫彬方法律代理人表示,虽然对认定婚姻破裂的判决感到遗憾,但法庭驳回精神损失费索赔,可理解为法庭认定权赫彬不存在归责事由,将研读判决书后决定是否上诉;李某方代理人则表示尊重法院判决,世曼凯公司尚未对判决发表官方评论。这意味着本案尚未最终落定,后续二审走向仍有变数。但不管结果如何,这起案件的看点,绝不只是127亿元的天文数字,更在于法院在财产分割方式上作出了一个相当罕见的选择——不是判现金,而是直接切分股权。
二、为什么「直接分股」而不是「折价补偿」:未上市股权的流动性困境
在离婚财产分割中,股权这类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的财产,究竟应该直接分割股权份额,还是折价补偿,一直是公司法与婚姻家庭法交叉领域的老大难问题。
韩国首尔家庭法院之所以选择直接分割股权,核心原因写在判决说理里:世曼凯尚未上市,股份缺乏公开交易市场,变现难度极大。法院明确表示,如果2.55万亿韩元全部以现金形式支付,权赫彬将被迫出售未上市的世曼凯股份,现实上筹措资金存在困难;而权赫彬持有公司100%的股份,即使转让35%也不存在丧失公司控制权的风险。因此,法院采取了股份加现金的组合方式:直接转让35%股份,再以650亿韩元现金补齐差额。
这里体现出的裁判逻辑,其实就是:当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中占比极高的核心资产、且该股权因未上市而缺乏流动性时,如果一刀切地要求以现金折价,反而可能逼迫持股方贱卖股权、动摇企业根基,最终两败俱伤;反之,在确认分割股权不影响公司控制权的前提下,直接切分股权,既能兑现非持股方的财产权利,又能保全企业价值。这种根据资产流动性差异选择分割方式的思路,值得细读。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科技和游戏行业的创始人,其核心资产往往是未上市的股权而非房产或存款。如果法院不考虑资产的流动性差异,机械地按现金折价判决,判决本身就可能成为企业衰败的导火索。本案法院正是看到了这一点,才在现金路径之外选择了股权路径。
更进一步看,本案还触及一个深层命题:股权所承载的公司控制权与股东财产权益,能否在离婚分割中被适当分离。韩国法院的做法,实际上是把35%股权的财产权益切割给李某,同时通过保留权赫彬65%的持股,维持了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这种「分财产、保控制」的思路,与企业家家族在离婚中通过一致行动协议、表决权委托等方式「让渡收益、锁定表决」的安排,异曲同工。
反观上市公司,情况则有所不同。上市公司的股票具有公开交易市场和明确的二级市场价格,流动性强,离婚时通常可以直接按市场价格分割股份或折价,无需像未上市股权那样担心变现困难。这也是为什么A股实控人离婚案中,我们更多看到的是股份的直接划转或减持套现,而本案这类未上市公司,则需要法院在「现金补偿」与「直接分股」之间作出更精细的权衡。
三、65%对35%:贡献度如何认定
本案另一个容易被忽视、却极具价值的细节,是法院对分割比例的确定——权赫彬65%、李某35%。
法院在确定比例时,对双方贡献度作了明确区分:一方面,法院认定权赫彬的商业才能与经营判断对公司成长作出了决定性贡献,故其分得更大比例;另一方面,法院也考量了李某在公司创立初期持股30%并登记为代表理事、参与早期运营,长期承担家务与子女养育,以及婚姻初期李某家族提供经济支援等因素,从而将35%的股份纳入分割范围。
这一「贡献度分层」的认定思路,与国内司法实践存在明显的呼应。在我国,《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同时,司法实践在涉及一方经营企业的股权分割时,也会综合考量一方对企业经营的贡献、另一方对家庭付出的贡献等因素。本案的启示在于:婚姻中的家务劳动、育儿付出与对配偶创业的支持,同样是财产分割时法院会认真对待的「贡献」,而非可有可无。
我国《民法典》第1088条也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请求补偿。这与本案法院把家务与育儿纳入贡献度考量的逻辑一脉相承:在分割股权这类与企业经营深度绑定的财产时,一方在家中的付出,往往决定了其能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分享另一方创业的成果。换句话说,一位在幕后操持家庭、支持配偶创业的配偶,其付出在法律上是有对价的。
四、回到中国:夫妻共有股权到底怎么分
本案固然是韩国判决,但它所触及的问题——登记在一方名下、由夫妻共有的股权在离婚时如何分割——在我国同样是高频、高难度的实务问题。我们借这个热点,把国内的规则讲清楚。
(一)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法院根据财产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3条,对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的分割作出了专门规定,其核心规则是:
其一,夫妻双方对股权分割份额或转让价格达成一致的,法院应征求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非持股一方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但又不同意以同等条件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非持股一方同样可以成为股东。
其二,如果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且明确主张优先购买权,则非持股一方要求直接取得股权的请求通常难以得到支持,但可以获得相应的折价补偿或分割转让价款。
需要补充的是,2023年修订、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第84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则作了调整: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但不再要求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一变化也会传导到离婚股权分割中——尽管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73条沿用的是旧法的「过半数同意」表述,实践中法院仍会结合新公司法的优先购买权规则综合处理,确保分割不损害其他股东的法定优先购买权。
(二)「直接分割」还是「折价补偿」,司法如何选择
与本案韩国的处理方式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我国司法实践对于夫妻共有股权分割,总体上更倾向于折价补偿,而非直接分割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796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若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公司的人合性,应对另一方请求分割的股份折价补偿。
类似的裁判观点在多地中院反复出现。例如(2022)陕01民终95号案中,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公司日后经营发展及照顾女方、子女的角度,认为应由持股方向非持股方支付股权折价补偿款更为合理。之所以我国法院更偏好折价补偿,根本原因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之间往往基于相互信任合作,外部人贸然进入可能破坏公司治理、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因此,法律在保护非持股方配偶财产权益的同时,也要兼顾公司人合性,二者之间的平衡点,通常落在折价补偿上。
但需要指出的是,「优先折价补偿」并非绝对。实践中也有法院在特定情形下判决直接分割股权,例如股权分割对公司经营不产生不利影响、持股方阻碍价值评估、其他股东未积极主张优先购买权等。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336号等案件中,也认可了在满足条件时对股权的直接处理。因此,「直接分割」与「折价补偿」并非非此即彼,而是由法院结合公司人合性、股权流动性、控制权影响、评估可行性等因素综合裁量。
此外,股权分割同样要服从《民法典》第1087条「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以及第1092条「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少分或不分」的规则。如果持股一方在离婚前恶意转移股权、低价转让或代持隐匿,非持股方可以主张对其少分或不分,并可请求确认相关转让行为无效或撤销。
(三)股权价值的确定难题
折价补偿虽然原则清晰,但落到操作层面,最棘手的往往是「股价值多少钱」。实践中,若夫妻双方能就股权价值协商一致,或同意委托评估,法院可据此确定补偿款;若持股方或公司不予配合、导致评估无法进行,法院则会综合非持股方主张的价值、出资金额、公司经营状况、财务信息等因素酌定。
从既有判例看,股权价值认定虽缺乏统一标准,但已形成一些可操作的做法。例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03民终9261号案中,在评估无法进行时综合公司财务报表、纳税记录等因素酌定股权价值;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413号案中亦结合出资金额、经营状况等因素认定。这些案例都说明,评估并非唯一路径,关键在于向法庭提交尽可能充分的公司经营证据。
这里也提醒企业家配偶:如果一方实际控制公司却拒绝配合评估、隐瞒公司真实经营状况,另一方应及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调取公司财务账册、审计报告、纳税记录等,必要时主张持股方承担不配合评估的不利后果。
五、横向对比:股权、合伙份额与期权,分割规则有何不同
很多人在离婚时会同时遇到股权、合伙份额、期权等多种财产,容易混淆。这里简单梳理一下区别。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如前所述,核心是保护公司人合性,原则上折价补偿,例外情形下经其他股东同意可直接分割股权。
对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规则类似但更为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合伙人的,需要满足合伙人一致同意或全体合伙人同意等条件,否则通常也只能折价补偿。而且合伙企业的人合性比有限公司更强,外部人直接入伙的难度更大。
对于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等员工激励,情况更复杂:既要看是否已行权、是否已归属,又要看行权资金来源是婚前还是婚后。未行权、未归属的期权在离婚时往往难以直接分割,只能就已行权、已归属的部分及其价值主张分割或补偿。
由此可见,同样顶着「股权」二字,公司形态、财产形态不同,分割规则差异很大。这也再次说明,离婚财产分割不能想当然,应当逐类厘清。
六、对普通人和企业家的启示
第一,对企业创始人而言,离婚可能动摇公司控制权绝非危言耸听。本案中韩国法院之所以敢于直接分股,前提是权赫彬持股100%、转让35%不影响控制权;而国内许多创始人在多轮融资后持股已被稀释,若婚姻变故叠加股权分割,控制权风险会被放大。提前通过婚前财产协议、婚内财产约定、一致行动安排、家族信托等方式进行规划,是企业家必须认真对待的课题。
第二,对全职配偶或幕后支持者而言,本案是一堂生动的贡献认定课。李某最终能分得35%股份,与其在创业初期的持股、任职,以及长期的家务与育儿付出密不可分。这说明,婚姻中的隐性付出,在财产分割时是有法律价值的。
第三,对普通家庭而言,虽然多数人不会遇到127亿的股权,但一方名下的公司股权、合伙份额、期权等财产在离婚时如何分割,规则是相通的。遇到此类纠纷,建议尽早固定证据,包括出资记录、持股凭证、公司经营资料,并在专业律师指导下确定诉求——是要股权,还是要折价款,直接决定了后续的举证方向和结果。
第四,对拟上市或已上市企业的实控人家庭而言,更应把婚姻风险纳入公司治理与信息披露的统筹考量。近年来A股实控人离婚导致的股权分割、表决权变化甚至控制权争夺并不少见,提前通过协议安排锁定表决权归属,是防范婚变引发公司易主的关键。
七、结语
权赫彬离婚案以127亿元的财产分割刷新纪录,但真正值得咀嚼的,是判决背后根据资产流动性选择分割方式、根据贡献度确定分割比例的裁判智慧。它提醒我们:婚姻的结束,不应成为企业衰败的导火索;而婚姻中的每一份付出,也都应当被法律认真对待。
作者:刘亚娟律师团队